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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9-12-31

案件名称

(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567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刘倩倩;胡炜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周锦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5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倩倩,女,197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刘斌斌,男,197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炜南,男,196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东莞市万江区。委托代理人:崔芸庆、李恒,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华就路12号三银大厦8层01-09房,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8329822-0。负责人:陈少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燕霞,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周锦顺,男,198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崔芸庆、李恒,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倩倩因与被上诉人胡炜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下简称“人寿财险广东公司”)、原审被告周锦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2)东一法民三初字第2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9时30分,李伟隽驾驶的粤A520R9号车辆,由东往西行驶至东莞市南城区环城路莞太立交路段,车头追尾碰撞前方同车道同方向行驶的由胡炜南驾驶的粤S6D168号车辆车尾,导致粤S6D168号车辆车头再次碰撞同车道同方向行驶的由周锦顺驾驶的粤S1028B号车辆车尾,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城大队处理,认定李伟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炜南、周锦顺不负事故责任。粤S6D168号车辆的登记车主是胡炜南,该车在人寿财险广东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粤S1028B号车辆的登记车主是周锦顺。刘倩倩主张粤S6D168号车辆与粤S1028B号车辆先行发生碰撞,后粤A520R9号车辆再对粤S6D168号车辆进行追尾碰撞,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交通事故形态模拟碰撞试验申请书和调取电话报案录音信息申请书。事故发生后,粤A520R9号车辆经东莞市广协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金额共为36587元,花费1690元鉴定评估劳务费。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双方当事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刘倩倩主张粤S6D168号车辆与粤S1028B号车辆先行发生碰撞,后粤A520R9号车辆再对粤S6D168号车辆进行追尾碰撞,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刘倩倩向原审法院提交交通事故形态模拟碰撞试验申请书和调取电话报案录音信息申请书,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准许。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准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问题。刘倩倩车辆相对于粤S6D168号车辆而言,属于该车投保的交强险中的“第三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人寿财险广东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任赔偿限额100元内对刘倩倩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事故发生时驾驶刘倩倩车辆的司机李伟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倩倩要求胡炜南、周锦顺承担赔偿责任无事故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刘倩倩的车辆损失,应由人寿财险广东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任赔偿限额100元内赔偿。对于刘倩倩超出上述金额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00元给原告刘倩倩;二、驳回刘倩倩要求胡炜南、周锦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刘倩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87元(此款刘倩倩已预交),由刘倩倩承担386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承担1元。一审宣判后,刘倩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决胡炜南承担涉案交通事故车辆损害赔偿38937元;3、判决人寿财险广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胡炜南和人寿财险广东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有: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剥夺了本人申请鉴定和调取证据的权利。本案整个事故过程应当是:胡炜南驾驶的粤S6D168号车辆车头先碰撞周锦顺驾驶的粤S1028B号车辆车尾以致发生第一起交通事故,随后因胡炜南未能及时设立警示标志,同时因下坡和弯道存在视线障碍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李伟隽驾驶的本人车辆再撞上胡炜南驾驶的粤S6D168号车。第二次碰撞发生时,李伟隽发现胡炜南已在车外绿化带安全地带打电话。另外,三辆车碰撞后第一时间形成的形态也可证明交警部门所作事故认定错误。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对本人不公正,本人车辆正常行驶,属与静止状态下的胡炜南驾驶的粤S6D168号车辆发生第二次碰撞,并非与同向行驶状态下的车辆追尾。另外,事故发生时,本人车辆存在不可抗力的情况。2、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调查及认定处理和程序不合法,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依据本案交通事故的客观情形,本人无需承担第一次碰撞的任何事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0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交通事故后,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或未按规定使用警示灯光,难以被及时发现的”,应由胡炜南承担第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事故造成本人车辆修复的费用损失,胡炜南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车辆承保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胡炜南和人寿财险广东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周锦顺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刘倩倩向本院提交《交通事故形态鉴定申请书》和《调取电话报案录音信息申请书》,以及申请李伟隽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另查明,一审期间刘倩倩的诉讼请求为:1、胡炜南赔偿刘倩倩各项损失共计38937元,其中车损36587元、评估费1690元、停车费460元、拖车费200元;2、周锦顺和人寿财险广东公司承担事故的连带保险责任;3、胡炜南、周锦顺和人寿财险广东公司负担本案所有诉讼费。再查明,在交警部门对李伟隽于事故发生后所作《询问笔录》中,李伟隽陈述:我当时将爱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发现前方同车道同方向行驶的皇冠小轿车突然右转(未打转向灯),我避让不及所以车头追尾碰撞到轿车车尾,然后皇冠小轿车再碰撞到前方的另一辆轿车。……我车车头与皇冠小轿车车尾相撞,皇冠小轿车车头再与前面的小轿车车尾相撞。李伟隽当时还表明没有其他补充,并表示所说属实。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事故所作事实及责任认定,有事故现场图片、当事人包括司机李伟隽的陈述等证据附卷为证,足以采信。刘倩倩主张交警部门对事故所作事实及责任认定错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刘倩倩申请作交通事故形态鉴定、调取电话报案录音信息以及申请证人李伟隽出庭作证,并主张据此可证明本案整个事故过程应当是:胡炜南驾驶的粤S6D168号车辆车头先碰撞周锦顺驾驶的粤S1028B号车辆车尾以致发生第一起交通事故,随后因胡炜南未能及时设立警示标志,同时因下坡和弯道存在视线障碍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李伟隽驾驶的本人车辆再撞上胡炜南驾驶的粤S6D168号车。刘倩倩主张的事故过程明显与事发后李伟隽于交警部门所陈述不一致,故原审法院驳回刘倩倩关于交通事故形态鉴定和调取电话报案录音信息的申请正确。至于李伟隽的证言,交警部门作所笔录清晰详尽,本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71元(刘倩倩已预交),由上诉人刘倩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韦艳芹审 判 员  尹河清代理审判员  叶俏珠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王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