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衢民终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王恭信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王士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王恭信,王士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衢民终字第2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诉讼代表人:李永富。委托代理人:施继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恭信。委托代理人:严建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士生。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昆明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恭信、王士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2013)衢龙巡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本案肇事车辆为浙H×××××号自卸低速货车,该车辆的所有人为王士生,该车辆在人保财险昆明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2月23日起至2013年2月22日止,被保险人为王士生。2012年8月25日上午7时50分,王士生驾驶浙H×××××号自卸低速货车行驶到龙游县横山镇天池村下店自然村时倒车,碰撞了路边行人王恭信,造成了王恭信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嗣后,王恭信被送往龙游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共花费医药费用59787.13元。该事故经龙游县交警大队认定,王士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恭信住院40天,经鉴定王恭信伤情构成六级伤残,护理依赖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定残前一日止即66天、营养期限为60天。上述事实由王恭信所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及人保财险昆明公司向法院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予以证明,王士生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王恭信对人保财险昆明公司提供的证据亦无异议,法院认为人保财险昆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王恭信所举证据进行当庭质证的权利,王恭信所提供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王士生的驾驶证和行驶证、龙游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发票、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故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王恭信及王士生对人保财险昆明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法院对其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另查明,王士生已经预付王恭信赔偿款59787.13元。关于本案王恭信的损失数额的认定:王恭信主张本案损失为医药费59787.13元、残疾赔偿金39213元、护理费3300元、终身护理费6431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计197575.93元。经审查,法院认为王恭信所主张的医药费59787.13元、残疾赔偿金39213元、护理费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460元合理并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予以认定。关于终身护理费,王恭信的护理等级为部分护理依赖,故王恭信的终身护理费为35731元/年*6年*30%=64315.80元。关于交通费的确定,王恭信主张花费交通费500元,并提供了交通费发票予以证明,对该证据王士生无异议,经法院审查王恭信所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有连号现象,且金额只有235元,但王恭信确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了交通费,故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5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本案王恭信确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其受伤的事实而造成精神上很大的痛苦,故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事故责任及相应法律规定,王恭信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理,法院予以认定。综上,本案王恭信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59787.13元、残疾赔偿金39213元、护理费3300元、终身护理费6431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15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计197225.93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王士生系牌号为浙H×××××号自卸低速货车的所有人,其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伤的情况下,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王士生并为该车辆在人保财险昆明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本案人保财险昆明公司应在保险条款约定的义务范围内对王恭信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道路交通安全法已赋予了赔偿权利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故本案中王恭信要求人保财险昆明公司赔偿保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王恭信的损失除交强险赔偿外的不足部分,应由王士生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由于本案交通事故系王士生负全部责任,故王士生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人保财险昆明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责任限额对王士生承担的部分承担直接支付义务。人保财险昆明公司主张计算人保财险昆明公司赔偿金额时应扣除非医保费用,法院认为商业险条款中虽有约定医药费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但对于是否属于非医保用药,人保财险昆明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故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王士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免赔率为20%。王恭信选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因此对王士生应承担的部分,其中扣除鉴定费后的部分由人保财险昆明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内向王恭信直接支付59812.7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王恭信医药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终身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20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王恭信医药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终身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合计59812.74元;三、王士生赔偿王恭信医药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终身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17413.19元,由于王士生在起诉前已预付王恭信赔偿款59787.13元,故王恭信需退还王士生42373.94元,该款在第一、二项中直接支付;上述一、二、三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王恭信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2元,减半收取2126元,由王士生负担77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负担1350元,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判决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按照浙江省2011年城镇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35371元的标准计算王恭信的终身护理费违反法律规定。2、原审法院按6年时间计算王恭信的残疾赔偿金及终身护理费是错误的。3、原审法院支持王恭信2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违反法律规定。4、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1350元诉讼费违反交强险条款规定。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项,改判扣减原审法院错误认定的王恭信精神抚慰金25000元、终身护理费43645.8元、残疾赔偿金4762元,由上诉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恭信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恭信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终身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8571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费用赔偿限额共计52787.13元,扣除20%的免赔率,由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42229.7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原审中,被上诉人王恭信未举证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原审法院依据浙江省2011年城镇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35371元的标准计算王恭信的终身护理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同时,原审法院根据王恭信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6年的护理期限,亦于法有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被上诉人王恭信于2012年11月1日被评定构成六级伤残,其在定残之日为七十四周岁,故原审法院按6年时间计算王恭信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按照具体天数来计算残疾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王恭信因本案事故致残,遭受精神损害,原审法院根据其伤残等级、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并无不当。关于诉讼费用负担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王士生与上诉人人保财险昆明公司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的规定,诉讼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对于交强险部分的诉讼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王士生负担。综上,原审判决实体处理妥当,应予维持。诉讼费用负担部分,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4252元,减半收取2126元,由王士生负担148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负担6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3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秀莲审 判 员 郑尹秋代理审判员 潘 婷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项红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