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民初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8-04-26
案件名称
陈志华与王大发、魏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华,王大发,魏红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民初字第850号原告陈志华,男,汉族,1967年9月16日出生,住辽宁省昌图县。委托代理人兰永华、方苗,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大发,男,汉族,1973年9月20日出生,住福州市台江区。被告魏红梅,女,汉族,1978年11月20日出生,住福州市台江区。原告陈志华与被告王大发、魏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利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志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方苗、被告王大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大发于2012年5月22日向其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于同年7月22日前归还;逾期一天另按250元/天计息;到期若未及时归还,被告王大发自愿承担通过司法途径产生的律师费及一切司法费用。被告魏红梅为本协议的担保人。但被告王大发至今仍未偿还该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王大发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年利率22.4%)计算,从2012年7月23日起计算至2013年3月22日止的利息为7466元,实际应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日止];被告王大发赔偿原告代理费5000元;被告魏红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王大发负担。被告王大发辩称,原告的起诉不属实,其已将借款5万元归还原告,但原告未将《借条》归还。被告魏红梅未做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欠条》、《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天峰支行DCC历史流水》。被告王大发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大发提供的证据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DCC历史流水》。原告对此份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5月22日,被告王大发出具一份《欠条》向原告陈志华借款5万元,《欠条》的内容为“本人王大发身份证,向陈志华借款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整,截止到2012年7月22日归还,借款利息为¥。逾期一天另按250元/天计息。到期若未及时归还,本人自愿承担通过司法途径所产生的律师费用及一切司法费用。本人清楚明白该借条签字后所负的法律责任并在签字后放弃一切抗辩的权利。该借条签字即生效。借款人王大发担保人魏红梅。”被告王大发提出共向原告陈志华借三笔款,分别为2012年3月22日借款47500元,2012年5月22日借款5万元,2012年7月9日借款37500元。其中3月22日的借款47500元已在5月22日前还清,《借条》已收回;5月22日的借款5万元已在7月9日前还清,《借条》未收回;7月9日的借款37500元自7月15日至9月5日通过银行汇款53400元,借款本息已全部还清,《借条》也已收回。原告提出3月22日的借款47500元及7月9日的借款37500元被告王大发已将全部还清,《借条》也归还王大发;7月15日至9月5日汇款53400元是归还7月9日的借款37500元及利息;5月22日的借款5万元被告王大发尚未归还,所以《借条》原件仍在原告手中。综上,原被告共同确认的事实为:被告王大发于2012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47500元已还清,《借条》已收回;2012年7月15日至9月5日通过银行汇款53400元是归还7月9日的借款37500元,《借条》也已收回。本院认为,被告王大发提出2012年5月22日的借款5万元已归还原告,原告未将《借条》原件退还的辩解,但被告王大发没有提供还款依据证明自已的主张,原告对此又予以否认,况且《借条》的原件尚在原告手中,被告的辩解明显与常理不符,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并自2012年7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的诉请,有被告王大发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加以证明,其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王大发与原告在《借条》中约定,若到期未及时还款,自愿承担原告的律师费及一切司法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大发负担律师费及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魏红梅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于原告未与被告魏红梅约定保证期限,其保证期限依法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法定六个月保证期间内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从本案借款期限届满(即2012年7月22日)起算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定六个月保证期间,故被告魏红梅保证责任依法免除。此外,原告还提出要求被告王大发赔偿律师代理费5000元和诉讼费的诉请,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若被告未及时还款,需承担代理费和诉讼费,因此原告的此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和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大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志华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期限止)。二、被告王大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志华代理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陈志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1元,由被告王大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利敏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许 莉第4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