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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民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浙江中钦建设有限公司与慈溪出口加工区飞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中钦建设有限公司,慈溪出口加工区飞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民初字第420号原告:浙江中钦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仕根。委托代理人:郑国军。被告:慈溪出口加工区飞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月标。委托代理人:毛放。委托代理人:徐曹德。原告浙江中钦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慈溪出口加工区飞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文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中钦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国军、被告慈溪出口加工区飞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曹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中钦建设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原名称为慈溪市长江建设有限公司,2012年4月1日经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慈溪分局核准改为现名。2010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慈溪出口加工区的办公楼及库房工程,合同暂定工程价款为13933589元,当天,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办公楼的土建、安装工程,工程款暂定2281334元。2011年3月7日,双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公司室外附属工程,工程合同价款3580465元。2011年10月8日,双方签订一份零星工程施工协议书,合同暂定金额为160000元。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又对工程建设进行了增加。上述工程原告于2011年6月6日全部竣工并通过被告的验收。2012年1月8日,慈溪市基建审计事务所根据被告方送审的结算材料出具了慈基审(2012)25号结算审计报告,报告确认原告承包的1#、2#办公楼及附属工程的审定金额为18968895元。上述审定金额加上原告承接的工建工程量增加造价170896元及钢结构工程增加造价158325元,合计工程造价为19298116元。至原告起诉日止,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7617979元,尚欠工程款1680137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偿付原告工程款168013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慈溪出口加工区飞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答辩称:被告对原告诉请的欠付工程款金额无异议,诉讼费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浙江中钦建设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份及补充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分别于2010年4月15日、2011年3月7日、2011年10月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份,于2010年4月15日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确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慈溪出口加工区的办公楼、厂房土建工程和安装及室外附属、零星工程的事实;2.慈溪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承建的A#、B#办公楼、1#、2#库房已于2011年6月6日全部竣工验收、原告为被告承建的A#、B#办公楼即为1#、2#办公楼的事实;3.工作联系单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合同外安装装货区镀锌钢板天沟及1#、2#仓库镀锌钢板天沟的事实;4.建筑工程决算书三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承建合同外三个安装工程的事实;5.慈溪市基建审计事务所慈基审(2012)25号审计报告一份,证明经被告委托,审计部门对原告承建的被告的1#、2#厂房、1#、2#办公楼及附属工程进行审计,确定审计金额为18968895元的事实;6.工程款支付明细表及工程欠款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至2012年6月,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7617979元、尚欠1680137元未付的事实。7.(2013)甬慈民初字第216号、(2013)甬慈民初字第383号、(2013)甬慈民初字第410号、(2013)甬慈商初字第492号、(2013)甬慈商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370号、(2013)甬慈商初字第371号案件受理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被告陷入严重债务危机,应当判决保修金加速到期,与其他应付款项一并支付。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浙江中钦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另查明:2010年4月5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保修金的约定为:扣除3%保修金,保修期满一年退还2%(含应扣款),满2年退还1%(含应扣款)。补充协议书中对保修金的约定为:参照2010年4月15日签订的合同执行。2011年10月18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为:结算后一次性付清。2011年3月7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保修金的约定为:工程款5%为保修金,保修期满1年退3%(含应扣款),满2年退2%(含应扣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讼争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现讼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慈溪市基建审计事务所已对涉案工程1#、2#办公楼、1#、2#库房及附属工程进行了造价审定,双方亦对配电房、电缆井等附属工程进行了决算,双方对工程款总价19298116元均无异议。至原告起诉日止,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7617979元,尚欠工程款1680137元,被告在庭审中对该欠款也予以认可。另,合同中约定的保修金虽有部分尚未到期,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虽然约定的付款期限尚未届至,但如果有确切证据证明付款方明确表示不履行付款义务、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给付价款义务,或者付款方处于歇业状态、丧失商业信誉及其他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判令。本案中,原、被告在2010年4月5日合同中约定保修期满2年退还1%(含应扣款),2011年3月7日合同中约定保修期满2年退2%(含应扣款)。本院认为,虽然该保修金的付款期限尚未届至,但鉴于被告对尚欠的工程款拖欠至今尚未支付,已构成违约,且被告另因多起案件涉诉,被生效判决确认的债务达270余万元,以及被告涉诉的部分案件尚未审结等情形,本院判令被告应承担的保修金部分加速到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慈溪出口加工区飞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中钦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68013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20元,减半收取9960元,由被告慈溪出口加工区飞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文艳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张 严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附二:相关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