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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兰法民一终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李福全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兰州瓦轴物资有限公司,兰州市敦煌路糖酒副食经营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兰法民一终字第2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瓦轴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法定代表人宋秀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仁奇,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市敦煌路糖酒副食经营部,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法定代表人郭亚,经营部经理。上诉人兰州瓦轴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瓦轴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2)七法民初字第30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兰州市敦煌路糖酒副食经营部(以下简称:副食经营部)于2001年根据兰州市第二商业局文件由原兰糖第一分公司兰石门市部和原兰糖第一分公司敦煌路经营部合并成立。2011年9月18日,兰州市糖酒副食公司兰石门市部(简称甲方)与兰州瓦轴物资有限公司(简称乙方)签订了《租房合同协议》,约定:“甲方将敦煌路277号(原89号)营业厅60平方米租给乙方作经营使用,期限为三年,即从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房屋租金为每季度5000元,付款方式为每季度一次,……”同日,双方又补充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租用甲方营业厅面积60平方米,另外包括库房两间(卫生间、水房供双方使用),期限三年,及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2、乙方在使用期间必须按时付给甲方水电暖、卫生等一切费用,共计每季6500元整,付款方式与房屋租金同时执行。3、本协议与房屋租赁合同同等效力,按租房合同同时执行,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别搞按合同约定,将房屋租金缴纳至2011年12月份。2011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一份,内容为:“我单位已召开已召开股东会议,现已产生了新的执行董事,有关你公司租房问题,单位让我通知你公司于2011年12月12日下午2:30前来协商解决。”通知人为胡宁生。2011年12月22日,原告又向被告瓦轴公司发出通知一份,内容为:“自你公司于2011年10月1日起租用我经营部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敦煌路227号(原89号)营业厅60平米以来,常年不遵守租房合同内容,侵占我经营部营业用面积93.05平方米达六年三个月之久,给我部带来严重的经济损失,从即日起勒令你公司四十八小时之内搬离侵占我部营业用房,并赔偿由此带来的一切经济损失,希遵守执行,否则一切后果由你公司承担。“之后,双方对租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遂产生纠纷。被告瓦轴公司自2012年元月起再未向原告缴纳房屋租金及水电暖、卫生费。经现场勘查,被告所占用原告营业面积明显大于合同所签订的60平米。2012年5月18日,兰州市糖酒副食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根据1999年兰州市企业改制文件,将原“兰州市糖酒副食公司第一分公司兰石厂门市部”同“兰州市糖酒副食公司第一分公司敦煌路门市部”合并为一体,改制后现名称“兰州市敦煌路糖酒副食综合经营部”。另查,2011年12月5日,兰州市七里河区国家税务局西站税务分局向兰州市糖酒副食公司第一分公司兰石厂门市部下发了通知书,事由:注销税务通知书,通知内容:经审核,同意你单位的注销申请。可凭此通知到其他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税务证件封存(缴销)清单载明封存“缴销”的证件名称有:税务登记证正本、税务登记证副本、普通发票准购证。2012年9月14日,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七里河分局向兰州市糖酒副食公司第一分公司兰石厂门市部下发了(兰七)登记内销字(2012)第62010312003311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内容为:“经审查,提交的兰州市糖酒副食公司第一分公司兰石厂门市部注销登记申请,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我局决定准予注销登记。”原审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兰州市糖酒副食公司第一分公司兰石厂门市部在2001年就已合并成立了兰州市敦煌路糖酒副食综合经营部,故经营部作为原告主体并无不当。兰石厂门市部与被告签订的租房合同营业面积60平方米与被告实际使用营业面积明显不符,然后租金却按照60平方米收取,显失公平。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内容水电暖、卫生费等费用每季6500元而整栋房屋租金却为为每季5000元,二者差额如此之大,有悖常理,亦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兰石厂门市部现已注销,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瓦轴公司自2012年元月起至今再未向原告缴纳租金,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兰州糖酒副食公司第一分公司兰石厂门市部与被告兰州瓦轴物资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18日签订的《租房合同协议》及《协议书》。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兰州瓦轴物资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被告瓦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约定的面积是60平方米,与使用面积不符,并认为租金按60平方米收取显失公平。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前后矛盾。在《租赁合同协议》中约定的租赁面积是60平方米,之后的《补充协议》租赁的营业面积是60平方米,另外包括库房两间。一审法院称经过实地勘察后觉得使用面积比约定的面积大,未经过丈量,就凭感觉认定。由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次,一审法院认定补充协议中水电暖的费用6500元与租金的费用5000元相差很大,不符合法律。上诉人认为这是双方的约定,没有违法。第三,法院认为兰石厂门市部已经注销,无法履行合同。上诉人认为,兰石厂门市部签订合同在申请注销之前,且一审判决既已认定兰石厂门市部与敦煌路门市部于2001年合并,而在认定中说兰石厂门市部已不存在,自相矛盾。第四、一审法院称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而且上诉人至今未缴纳房租原因是上诉人一直要涨房租,并且双方一直打官司,因此,上诉人未交房租在情理之中。请求二审:撤销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2)七法民初字第3007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原告副食经营部服判,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房租和水电暖费用差距太大,我们要求解除合同。合同约定的租赁面积为60平方米,但上诉人实际占用了100多平方米,且以案件审理为由拒绝缴纳租金。一审时法官对现场进行了勘察,我们也提交了平面图,所以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违反合同约定,拒绝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副食经营部依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瓦轴公司交付了租赁物,上诉人瓦轴公司即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缴纳租金的义务。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应及时通过有关机关处理争议,使纠纷尽快得到解决。但存在纠纷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行使抗辩权的理由,同时也不构成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理由。上诉人瓦轴公司自2012年1月至今未缴纳合同约定的租金及各项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副食经营部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对于双方的损失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向有权机关提请救济。原审判决虽在解除合同的理由上存在瑕疵,但不影响判决结果的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兰州瓦轴物资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亦工代理审判员  敬伟君代理审判员  李志勇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