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罗树彬诉被告游小平(反诉原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树彬,游小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民初字第454号原告(反诉被告):罗树彬,男,197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威远县向义镇。委托代理人:陈端祥,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游小平,男,197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威远县新店镇。委托代理人:王向彬,男,197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威远县新店镇。系新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明东,男,1966年6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威远县向义镇。系新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反诉被告)罗树彬诉被告游小平(反诉原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雪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罗树彬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游小平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罗树彬诉称:2009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将属被告个人所有的位于威远县新店镇121号、123号两间门面房,以13.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过户所需税费按照法律规定由双方各自承担,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口头协议达成后,原告于2009年5月2日、15日,同年11月18日向被告预付房款60000元,2009年5月15日、16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门面。由于该两间门面在出售前是租赁给他人的,出售时租赁期限未到,因此原告还垫付了5500元的租赁费才将门面收回。2009年8月,被告要求原告再付11万元才能办理过户手续时原告才知道门面是抵押在新店信用社的,而且多垫付的资金还要等几年才能还给原告,所以原告没有同意,被告也未将产权过户给原告。现该门面的产权仍抵押在新店信用社。2011年8月,被告以房价上涨要求涨价为由强行收回门面,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现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判决座落于威远县新店镇121号、123号门面归原告所有,判决赔偿因被告拒绝履行合同而造成的车旅费损失7980元。因被告不能办理门面的过户手续,责任在被告方,其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对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原告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游小平辩称:因资金困难被告于2009年4月底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以18.8万元的价格将座落于新店镇121、123号门面出售给原告,当时约定一个月内付清房款,没有约定违约责任,并告知了原告门面的产权是抵押在新店信用社的,卖门面所得款是用于偿还信用社的贷款。口头协议达成后,原告在5月份交付了4万元的门面款及代被告退还了原承租人的租金5500元,这5500元原告认可承担3000元,被告承担2500元。被告于2009年5月15日、16日将门面交付原告,之后经多次催促原告付房款,原告才于同年11月又交付了2万的门面款,余款至今未付清。2011年2月,原、被告双方再次口头协商将房屋价格变更为22.8万元,由于原告当时已将门面出租给他人,原告还承诺将门面租金交付给被告,但原告仅支付了4个月的门面租金之后便没有再交付租金了,余下的房款也没有付清,之后被告多次与原告联系无果,被告于2011年8月才收回门面终止了合同。由于原告首先违约,主观上存在恶意拖欠购房款的故意,客观上给被告造成了严重损失,使被告无法及时归还贷款,现被告提出反诉,请求解除房屋买卖关系,并赔偿从交付门面之日起至2011年8月止的租金1200元/月×24月=28800元,从2009年4月起至2011年8月止的银行贷款利息20000元,共计48800元。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综合认定以下事实:1、原、被告于2009年4月底经协商达成房屋买卖口头协议,由原告罗树彬购买属被告游小平所有的位于威远县新店镇121号、123号门面两间,双方没有约定违约责任,对付款期限及房屋价格如何约定存在争议,现未协商一致。2、2009年5月2日,被告游小平向原告罗树彬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罗树彬购买新店交通街游小平的门面2个,预付款两万元,小写20000.00元,收款人游小平”;2009年5月15日,被告游小平向原告罗树彬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罗树彬购房预付款20000.00元,收款人游小平”,2009年11月18日,被告游小平向原告罗树彬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罗树彬购门面款预收貮万元”;2009年5月15日原告代被告退还原租赁户租金5500元,房屋余款至今未交清。3、被告游小平于2009年5月15日、16日已将两间门面交付给原告使用。4、原、被告达成房屋买卖协议时,门面的产权已抵押在威远县新店信用社,当时原告是否知道门面的产权已抵押,原、被告各持已见。5、2011年春节后,被告要求将房屋价格变更为22.8万元,双方未能达成协议。6、2011年8月被告已将两间门面收回使用。7、现原告罗树彬诉来本院,要求判决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判决位于威远县新店镇交通街121号、123号门面归原告所有并赔偿因被告拒绝履行合同给原告造成的车旅费损失7980元。8、被告游小平在诉讼中提起反诉,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关系,并赔偿损失48800元,房屋租金按1200元/×24个月=28800元,从2009年4月起至2011年8月止的银行贷款利息20000元,共计488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庭审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相互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2009年4月底达成了房屋买卖口头协议、原告已预付部份购房款、被告曾将两间门面交付原告使用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二十五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之规定,原被告就本案讼争房屋约定买卖形成口头协议的事实无异议,而口头约定房屋买卖形成要约、承诺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之规定,房屋属不动产,买卖合同仅仅是物权变动的原因,房屋所有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须依法登记才能发生物权效力。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讼争房屋的产权转让登记系合同履行范畴,当事人之间不形成所有权归属的争议,原告主张的讼争房屋归原告所有的请求属于物权确认纠纷,与本案法律关系不一致,且原告提举的证据又不能证明其合法取得了所有权,故本案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因原、被告之间达成的房屋买卖合同对合同价款、义务履行的期限、方式等权利义务约定不明确,又未协议补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被告主张因原告违约而应解除合同,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有,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时间。”之规定,对合同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或按照法定标准进行确定,被告就依法确定权利义务负有举证责任,以确定原告的违约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已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被告应当就合同效力、合同履行、合同解除的约定或法定条件成就负举证责任。但被告就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未能完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对其反诉举证不能,其反诉主张解除合同,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均主张对方赔偿损失,因合同纠纷中的损失赔偿原因在于缔约过失、合同无效、违约行为或合同解除、撤销等,本案合同系口头合同,对合同价款、义务履行的期限、方式等权利义务约定不明确又未协议补充,原被告均应对赔偿损失的原因承担举证责任,但因举证不能,各自主张的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罗树彬与被告游小平之间达成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二、驳回原告罗树彬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游小平(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本案受理费1530元由原告罗树彬负担,反诉费510元由反诉原告游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雪莹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慧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