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彬民初字第00277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袁某与彬县城关镇东街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彬县城关镇东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彬民初字第00277号原告袁某,女。委托代理人刘某,男。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被告彬县城关镇东街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村主任。委托代理人窦某某,陕西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某与被告彬县城关镇东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街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诉称,原告系被告村民刘某之妻,2010年1月11日在彬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7月4日,原告将户口从陕西省陇县曹家湾镇南坡村经彬县城关派出所依法登记迁至被告村,迁户时因被告未出具接收证明,后被告不接收原告落户,并不给原告办理农村合作医疗保险。2012年10月16日,被告村一块名叫“小台湾”的4亩土地被县上征用,按照分配方案,每人应分配征地款2450元,原告丈夫及其母亲都领取了分配款,但被告以原告户籍在村上落户时村民代表会讨论未通过为由不予分配原告征地款。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征地款245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东街村委会辩称,原告虽和刘某经登记结婚,但原告在未征得被告同意情况下直接由公安机关办理入户不符合规定,被告不认可原告村民资格。所征用土地系原有村民的生产资料,而原告在被告村没有土地,也未参与被告村的任何活动,与被告没有形成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原告要求分配款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是否具有被告村民资格,是否应予分配征地款。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证1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1月11日与刘某在彬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4日迁入东街村一组,系户主郭芳霞儿媳,并证明原告已取得被告村民资格。3、曹家湾镇南坡村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将户口迁出该村,迁出一年来,未在该村享受任何补助。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无被告接收证明,且被告也未收到常住人口登记卡,故原告迁户不合法,其未取得被告村民资格。对南坡村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该证据形式不合法。被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土地补偿协议、村民会议记录各1份,证明2012年9月6日签订土地补偿协议,10月16日确定分配方案。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被告提供的土地补偿协议、村民会议记录,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南坡村村委会证明,被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据真实可信应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籍陕西省陇县曹家湾镇南坡村,2010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一组村民刘某在彬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7月4日,原告将其户籍经彬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登记迁至被告村一组,因原告迁户时被告未出具接收证明,后被告拒绝原告在该村落户。同年9月6日,被告村一块名叫“小台湾”的4亩土地被征用,10月16日,按照被告村分配方案,人均分配征地款2450元,被告以原告户籍在被告村落户时村民代表会讨论未通过为由不予分配原告征地款。另查明,2012年7月4日原告迁户前及迁户后,至今未在原籍陇县曹家湾镇南坡村领取任何分配款。本院认为,原告因婚姻将其户籍从陇县曹家湾镇南坡村迁至被告村一组落户,并经彬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登记确认为常住户籍,该迁户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迁户时间在被告村土地被征用之前,因此,应视为原告已取得东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与其他村民一样享受收益分配权。被告辩解原告迁户未征得被告同意,该主张违背了法律规定,不予采信。原告要求分配土地补偿款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参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讨论会纪要〉》第五条、第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彬县城关镇东街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袁某土地补偿款2450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铮人民陪审员 王安平人民陪审员 程鸿贵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军军附:一、裁判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讨论会纪要》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般是指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村、组生产生活,依法登记常住户籍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权利义务关系的人。第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视为其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一)出生时,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本人户籍登记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二)因婚姻或收养己进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实际生产生活,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权利义务关系、但常住户口非自身原因未迁入的;(三)婚姻关系发生在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人员之间,持农业户口的;(四)因国防某某或者其他政策性迁入的;(五)因外出经商、务工等原因,脱离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未迁出户口的;(六)因在大中专院校学习、服义务兵或初级以下士官兵役等原因被注销、迁出常住户口的;(七)因服刑、劳教等原因被注销、迁出常住户口的(八)其他情形经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的;(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取得的。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