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钦南民初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何际铅诉被告施程龙、施日宁、罗艳烈、黄伟、黄爱明、周玉莲、曾正玉、曾德朝、黄永青、黄天华、黄运汉、何美喜、方良鑫、方奕禧、陈桂平、李彩章、李兆正、罗伟锋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际铅,施程龙,施日宁,罗艳烈,黄伟,黄爱明,周玉莲,曾正玉,曾德朝,黄永青,黄天华,黄运汉,何美喜,方良鑫,方奕禧,陈桂平,李彩章,李兆正,罗伟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钦南民初字第872号原告何际铅法定代理人何国宁法定代理人冯美委托代理人王永辉被告施程龙法定代���人施日宁、罗艳烈被告施日宁被告罗艳烈被告黄伟法定代理人黄爱明、周玉莲被告黄爱明被告周玉莲被告曾正玉法定代理人曾德朝、黄永青被告曾德朝被告黄永青被告黄天华法定代理人黄运汉、何美喜被告黄运汉被告何美喜被告方良鑫法定代理人方奕禧、陈桂平被告方奕禧被告陈桂平被告李彩章法定代理人李兆正被告李兆正委托代理人李兆金被告罗伟锋原告何际铅诉被告施程龙、施日宁、罗艳烈、黄伟、黄爱明、周玉莲、曾正玉、曾德朝、黄永青、黄天华、黄运汉、何美喜、方良鑫、方奕禧、陈桂平、李彩章、李兆正、罗伟锋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善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际铅的法定代理人何国宁及委托代理人王永辉,被告黄伟、黄爱明、周玉莲、曾德朝、黄天华、黄运汉、何美喜、陈桂平、罗伟锋,被告李彩章、李兆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兆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施程龙、罗艳烈、黄永青、方良鑫、方奕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于被告施程龙、曾正玉、李彩章羁押于广西区少管所,庭审后,本院组织被告施程龙、曾正玉、李彩章对本案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际铅诉称,2012年2月11日晚10时许,原告与朋友黄鹏在钦州市银河街的“浪潮”网吧上网。被告施程龙、黄伟、曾正玉、黄天华、方良鑫、李彩章、罗伟锋等人将原告和黄鹏等4人强扭出街外。到街外后,其中有2人(不识姓名)见势不妙跑开了,现场只剩下原告和黄鹏。被告施程龙、黄伟、曾正玉、黄天华、方良鑫、李彩章、罗伟锋等人认为原告和黄鹏不带他们去找一个人,便用刀将原告和黄鹏砍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13174元。2012年2月20日经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直肠被剌伤破裂的损伤程度为重伤,行直肠修补术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花去鉴定费1250元。原告认为七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其身体健康,构成了共同侵权,由于被告施程龙、黄伟、曾正玉、黄天华、方良鑫、李彩章致害原告时未满18岁,被告施日宁、罗艳烈、黄爱明、周玉莲、曾德朝、黄永青、黄运汉、何美喜、方奕禧、陈桂平、李兆正分别是被告施程龙、黄伟、曾正玉、黄天华、方良鑫、李彩章的父母,是法定监护人,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此,请求十八位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5923.32元[其中:医疗费13174元、护理费3151.32元(25703元/年÷12个月÷21.75天×16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40元/天×16天)、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250元、残疾赔偿金37708元(1885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60923.32元,减除被告已赔偿25000元]。被告黄伟、黄爱明、周玉莲辩称,我们已赔偿10000元给原告,原告出具了谅解协议书,不再追索我们赔偿责任,因此,我们不应再赔偿给原告。被告黄天华、黄运汉、何美喜辩称,与被告黄伟、黄爱明、周玉莲答辩意见一致。被告曾正玉、曾德朝、黄永青辩称,一、当时打架有13个人,应由13人共同赔偿;二、我们赔偿2000元给原告,但原告拒绝接收。被告方良鑫、方奕禧、陈桂平辩称,我们已赔偿13000元给原告,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彩章、李兆正辩称,打伤原告是事实,应该赔偿,但赔偿多少,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罗伟锋辩称,打伤原告是事实,但现在在监狱服刑,没有钱赔偿。被告施程龙、施日宁、罗艳烈未作答辩。经审���查明,2012年2月11晚,被告施程龙、黄伟、曾正玉、黄天华、方良鑫、李彩章、罗伟锋与李泽等人商定到钦州市银河街的“浪潮”网吧殴打一个外号叫“三爷”的人。之后被告施程龙、黄伟、曾正玉、黄天华、方良鑫、李彩章、罗伟锋等人携带开山刀、牛百叶尖刀、铁水管等械具和自制炸炮到“浪潮”网吧处,先由与他们一起前往“浪潮”网吧的钟楠楠进入网吧认人,钟楠楠告知被告施程龙、黄伟、曾正玉、黄天华、方良鑫、李彩章、罗伟锋等人“三爷”不在网吧,只有经常与“三爷”一起玩耍的何际铅、黄鹏等人在网吧内。被告曾正玉、黄伟、罗伟锋等四人便进入网吧强行将何际铅、黄鹏、黄寿福拉至“浪潮”网吧东面一巷子里,后黄寿福挣脱逃跑。被告施程龙、黄伟、曾正玉、黄天华、方良鑫、李彩章、罗伟锋等人持开山刀、牛百叶尖刀,其他同伙持铁水管先���对何际铅、黄鹏乱捅乱砍乱打,何际铅、黄鹏均受伤。何际铅、黄鹏受伤后先后挣脱被告施程龙、黄伟、曾正玉、黄天华、方良鑫、李彩章、罗伟锋等人的控制逃跑。被告施程龙、罗伟锋等人即在后面追赶,并分别向何际铅、黄鹏各投一枚自制炸炮后逃离现场。原告何际铅受伤当晚被送到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12年2月11日至2月27日),经诊断为:1、全身多处刀剌伤;2、直肠穿通伤。住院期间二人护理,花去医疗费13174元。出院时医嘱:1、注意休息、增加营养;2、门诊随诊。2012年2月20日经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何际铅直肠被剌伤破裂的损伤程度为重伤,行直肠修补术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花去鉴定费1250元。案发后,被告黄伟、黄天华、方良鑫分别赔偿6000元、7000元、7000元给原告何际铅,李泽赔偿5000元给原告何际铅,共计25000元。原告何际铅分别出具《谅解协议书》给被告黄伟、黄天华、方良鑫,放弃再追索被告黄伟、黄天华、方良鑫及父母亲赔偿的权利。另查明,被告施程龙、黄伟、曾正玉、黄天华、方良鑫、李彩章致害原告何际铅时均未满18周岁。被告施日宁、罗艳烈是被告施程龙的父母;被告黄爱明、周玉莲是被告黄伟的父母;被告曾德朝、黄永青是被告曾正玉的父母;被告黄运汉、何美喜是被告黄天华的父母;被告方奕禧、陈桂平是被告方良鑫的父母;被告李兆正是被告李彩章的父亲。再查明,被告施程龙、黄伟、曾正玉、黄天华、方良鑫、李彩章、罗伟锋因犯故意伤害罪,均已被刑事处罚。上述事实,有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鉴定费发票、(2012)钦南刑初字第259号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非法侵害。本案中,被告施程龙、黄伟、曾正玉、黄天华、方良鑫、李彩章、罗伟锋等人将原告何际铅等人进行殴打致伤,造成了原告何际铅身体损害,被告施程龙、黄伟、曾正玉、黄天华、方良鑫、李彩章、罗伟锋等人的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构成了共同侵权,被告施程龙、黄伟、曾正玉、黄天华、方良鑫、李彩章、罗伟锋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因此,原告何际铅请求被告施程龙、黄伟、曾正玉、黄天华、方良鑫、李彩章、罗伟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曾德朝、黄永青辩称应由十三人共同赔偿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何际铅请求的医疗费13174元、住���伙食补助费640元、残疾赔偿金37708元、鉴定费12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何际铅请求护理费3151.32元、营养费2000元计算有误,护理费应当为2253.40元(25703元÷365天×16天×2人)、营养费应当为640元(40元/天×16天)。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被告施程龙、黄伟、曾正玉、黄天华、方良鑫、李彩章、罗伟锋因犯故意伤害罪已被刑事处罚,因此原告何际铅主张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何际铅在本案中遭受经济损失共55665.40元,被告施程龙、黄伟、曾正玉、黄天华、方良鑫、李彩章、罗伟锋应每人赔偿7952.20元给原告何际铅。被告施程龙、黄伟、曾正玉、黄天华、方良鑫、李彩章致害原告何际铅时均未成年,其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职责,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黄伟、黄天华、方良鑫应承担23856.60元(7952.20元×3人),鉴于被告黄伟、黄天华、方良鑫已分别赔偿给原告何际铅6000元、7000元、7000元,共20000元,并分别出具《谅解协议书》,表明放弃再追索被告黄伟、黄天华、方良鑫及父母亲赔偿的权利,《谅解协议书》合法有效,因此超出部分3856.60元(23856.60元-20000元),被告黄伟、黄天华、方良鑫及父母亲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剩余的31808.80元根据被告罗伟锋、李彩章、曾正玉、施程龙在侵权行为中过错程度,被告罗伟锋应承担36%赔偿责任(即11451.17元)、被告李彩章应承担25%赔偿责任(即7952.20元)、被告曾正玉应承担23%赔偿责任(即7316.02元)、被告施程龙应承担16%赔偿责任(即5089.4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2年度)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伟锋赔偿原告何际铅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31808.80元的36%,即11451.17元;二、被告李彩章、李兆正赔偿原告何际铅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31808.80元的25%,即7952.20元;三、被告曾正玉、曾德朝、黄永青赔偿原告何际铅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31808.80元的23%,即7316.02元;四、被告施程龙、施日宁、罗艳烈赔偿原告何际铅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31808.80元的16%,即5089.41元;五、被告罗伟锋、李彩章、���兆正、曾正玉、曾德朝、黄永青、施程龙、施日宁、罗艳烈对原告何际铅上述经济损失31808.8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何际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4元,由原告何际铅负担48元,被告罗伟锋、李彩章、李兆正、曾正玉、曾德朝、黄永青、施程龙、施日宁、罗艳烈负担366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善权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