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张仁巨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甲,魏某,张仁巨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诉讼代理人苏美成。被告人张仁巨。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黄爱光。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一(201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仁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甲及诉讼代理人苏美成、被告人张仁巨及辩护人黄爱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张仁巨因其妻子谭某数日前招嫖时与吕某乙等人发生矛盾,而携带水果刀来到鹿城区站前东小区国光14号地块为谭某招嫖望风。期间被告人张仁巨发现谭某与吕某乙发生口角,遂质问吕某乙并与之发生争吵。后吕某乙堂兄吕某丁等人前来帮助吕某乙并与被告人张仁巨发生扭打。互殴期间,被告人张仁巨拿出事先准备的水果刀捅刺吕某丁左胸部一刀,并持刀追赶吕某丁等人。吕某丁后被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当庭讯问了张仁巨,并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仁巨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仁巨当庭辩解是吕某丁先动手殴打自己,自己才拿刀出来捅刺吕某丁。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吕某丁动手在先,存在一定的过错;张仁巨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又是残疾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由于张仁巨的行为造成被害人吕某丁死亡的后果,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0万元。并当庭提供了户口本等证据。张仁巨当庭表示没有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案发前被告人张仁巨的妻子谭某因招嫖时争夺生意而与吕某乙等人发生纠纷。2012年11月30日晚11时许,张仁巨在温州市鹿城区站前东小区国光14号地块为谭某招嫖望风时,与吕某乙发生争吵,随后前来的被害人吕某丁上前殴打张仁巨并与张仁巨扭打在一起,张仁巨取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捅刺吕某丁左胸部一刀。后吕某丁被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吕某丁系遭他人持有尖端的单面刃锐器捅刺致左胸部创口、心脏破裂、左肺某,大失血而死亡。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仁巨的供述,供认平时妻子谭某在站前东小区站街卖淫,自己没事做,就在旁边玩玩,帮她看看有没有警察来。案发前几天,谭某说有人说她抢了其他卖淫女的生意,威胁她要么给钱要么买几条香烟,否则就不准她在东小区出现。谭某没有理会他们,自己知道他们还会来找事,自己的左手又有残疾,就包了把水果刀放在外套口袋里带在身上。2012年11月30日晚上10时许,谭某在站前东小区站街,自己在附近的副食品店看电视。11点钟左右,自己听到谭某与一个男的在猪脏粉店门口吵架,就过去问怎么回事,并和那个男的对骂起来。这时从后边冲过来一高一矮两个男的,高个子男子用拳打自己的头部,矮个子男子和先前那个男的打谭某,还把谭某打倒在地。自己看到谭某被打倒在地,一急之下就拿出水果刀捅了那个高个子男子,就捅了一下,那个高个子男子就跑了,那两个打谭某的男子见自己拿刀出来也跑了。之后自己和谭某直接跑回站东路20号的出租房里,直至第二天被警方抓获。辨认笔录证实,经张仁巨对12把不同类型的刀具进行辨认,确认其中10号刀具(即公安机关在张仁巨暂住处扣押的刀具)即其捅刺被害人的刀具;经张仁巨对地点进行辨认,确认温州市鹿城区站前东小区国光十四号地块3幢附近系作案地点。2.证人谭某的证言,证实案发一个星期前的晚上,自己在站前商厦后面的超市门口站街,当时有个客人叫住自己问多少钱包夜,自己说300元,那个客人就叫坐在车上的另一个站街女下车,之后就搭上自己去开房间。2012年11月29日晚上,自己碰上那个站街女的男朋友,那个男的狠狠地看了自己一眼,还威胁自己以后不要再在这里做站街女。之后自己还听其他站街女传话说,那个站街女的男朋友的意思是叫自己买两条中华香烟赔礼道歉。11月30日晚上11点多,自己站在站前东小区卖猪脏粉的小店旁等生意,老公张仁巨在旁边玩,一下子来了几个人,其中两个穿黑色衣服的男子(其中一个就是那个站街女的男朋友)没说什么就来打自己,一个拉自己的头发,一个用脚踢自己的肚子;另外有个男的打张仁巨,张仁巨是残疾人,他见敌不过就从衣服里掏出一把刀子将穿白色衣服的男子捅了,之后这几个男的就跑走了。自己和张仁巨回到站东东路20号暂住点,第二天早上就被警察抓了。辨认笔录证实,经谭某辨认,确认被告人张仁巨即其丈夫,也系捅刺穿白色衣服男子的人。3.证人吕某乙的证言,证实自己的女朋友叫唐某,平时在站前东小区一带卖淫,案发四、五天前,唐某与一个嫖客谈好了400元包夜并已上了对方的车,但车开出去不远被一个叫“亚男”的卖淫女拦住,那个“亚男”开出300元的价格,那个嫖客就叫唐某下车带“亚男”走了,为此自己很生气。11月29日晚上自己碰到“亚男”,自己说她故意抢生意,“亚男”说没有,后来自己就走了。11月30日晚上11点20分左右,自己在站前东小区一小卖部门口又碰到“亚男”,自己就上去找她理论,没说几句一个没有左手手掌的中年男子走过来,一过来就骂,自己就和他吵起来,吵得比较大声,堂哥吕某丁和他的朋友吴某在附近听到就过来了。吕某丁和吴某快步跑到跟前,吕某丁抓住对方那个男的,二人扭到路中间去了,自己则抓住“亚男”把她放倒在地上,吴某朝“亚男”胸口踢了几脚,后听到吕某丁叫“救我救我”,还捂着胸口往回跑,自己看见对方那个男的右手好像拿着什么东西,就和吴某跑了。后来自己接到朋友电话说吕某丁送到医院了,自己赶到医院,吕某丁经抢救无效死亡。辨认笔录证实,经吕某乙辨认,确认被告人张仁巨即其所说与吕某丁扭打的中年男子;被害人吕某戊其所说的堂兄吕某丁。4.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30日晚11时许,自己和吕某丁步行去市区前网,当走到站前国光14号地块一小卖部附近时,看见吕某乙与一名青年女子在小卖部门口吵架,自己就和吕某丁跑上去。当跑到小卖部门口时,吕某乙和站在青年女子旁边的男子吵起来,接着双方就在小卖部门口打起来,吕某乙把青年女子摔在地上,自己在青年女子身体上踢了两脚。吕某丁则与青年男子打架,青年男子手持一把尖刀把吕某丁捅伤,吕某丁就逃跑了,自己和吕某乙也逃掉了。过了5分钟左右,有人打电话给吕某乙,说吕某丁正送往医院抢救,当自己和吕某乙赶到医院时吕某丁经抢救无效死亡。辨认笔录证实,经吴某辨认,确认被害人吕某戊当晚被捅刺致死的人。5.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30日晚11时20分左右,自己和老乡贾相林在红太阳宾馆后面的一个小店里聊天,听到不远处有人吵架的声音,走过去看见老乡吕某丁双手捂着左边胸口跑过来,跑到边上的时候趴在地上,全身都是血。自己就和贾相林把吕某丁送到医院,并在途中报警。6.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4、5天前的晚上,自己在站前东小区站街招客人,当时有个男客人坐出租车过来,自己和他谈好400元包夜就上了出租车。但车刚开出一点被另一个女孩子拦住,她说的价格比自己便宜,那个男客人就叫自己下车,把她带走了。当时男朋友吕某乙在附近看到,这几天他都在找那个抢生意的女的。7.证人吕某丙的证言,证实死者系自己的儿子吕某丁。8.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2年12月1日侦查人员对张仁巨位于鹿城区站前站东东路20号的出租房进行了搜查,查获木质手柄水果刀一把。侦查人员对该把水果刀及张仁巨作案时所穿的外套及长裤进行了扣押。该把水果刀经被告人张仁巨当庭辨认,确认系其作案时使用的刀具。9.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温州市鹿城区站前东小区国光14号地块3幢112室(郑炼副食品店)西侧路上,现场提取血迹3处。10.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吕某丁系遭他人持有尖端的单面刃锐器捅刺致左胸部创口、心脏破裂、左肺某,大失血而死亡。11.浙江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DNA检验鉴定书,证实现场提取的3处血迹系被害人吕科某;水果刀刀刃上的斑迹及张仁巨长裤上的血迹系被害人吕科某。12.监控录像,证实张仁巨、谭某与吕某乙、吕某丁等人争吵、扭打的经过情况。13.病历,证实吕某丁在温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的情况。14.鹿城刑侦大队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仁巨的归案情况。15.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被告人张仁巨、被害人吕某丁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张仁巨及辩护人对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证据均合法、有效,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经查明,被害人吕某丁系农业家庭户口,殁年21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丙、魏某系吕某丁的父、母亲,现年分别为55岁、52岁。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等。经庭审举证、质证,张仁巨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仁巨因卖淫引发的纠纷而持刀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因在卖淫过程中争抢生意而产生矛盾并引发本案,双方均存在过错,因此辩护人关于被害人一方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张仁巨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张仁巨的亲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积极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37260元并得到原告人的谅解,因此对张仁巨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仁巨造成被害人吕某丁死亡的后果,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称成立,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张仁巨依法应赔偿原告人丧葬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2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仁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张仁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甲、魏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随案移送的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玲珑审 判 员 郑 琼人民陪审员 池万春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