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杭知初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上海威士迪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杭州亚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威士迪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杭州亚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杭知初字第920号原告:上海威士迪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云瞬。委托代理人:王相文、周阿求。被告:杭州亚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永志。原告上海威士迪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杭州亚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以其他途径无法送达,本院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案于2013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相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4月7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取得专利号为zl20092007××××.3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目前该专利权在保护期限内。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冯永志原系原告公司员工,2009年6月离职后于2011年5月创办被告。原告在市场上发现被告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指纹锁系列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原告委托四川眉山建华电子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4日直接从被告处邮购一把ysfp-x610系列指纹密码锁,经比对发现被告生产的上述产品指纹采集头装置系对涉案专利的简单模仿和抄袭。被告的上述行为使得原告应有市场份额受损,令原告产品销量受巨大影响。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销毁专用模具;2、被告销毁已生产或待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和半成品的库存;3、被告赔偿因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及间接损失暂定人民币20万元,并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调查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1万元;4、责令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5、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工商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原告产品说明书摘页,证明原告产品说明书情况。3、被告产品说明书摘页,证明被告产品说明书情况。4、原被告产品照片,证明原被告产品比对情况。5、被告模具生产照片,证明被告模具及加工毛坯情况。6、冯永志劳动合同及离职证明,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离职情况。7、原告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公告文本,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情况。8、原告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公告文本,证明采集头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情况。9、原告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明威士迪指纹锁嵌入式软件著作权情况。10、被告产品销售发票、专利年费收据,证明邮购被告产品的事实。11、(2012)浙杭知初字第919号一案中法院公证保全证据(包括半成品实物)。12、原告购买的实物。13、托管协议及说明。证据11-13共同证明被告侵权行为。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当庭质证权利,视为其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作出如下确认:1、证据1、8,分别系被告主体身份材料及涉案专利情况,本院经审查确认上述证据证据效力。2、证据2,系原告生产的wt-l8产品使用说明书,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3、证据3,系被告关于“hsfp-x610系列指纹密码锁”的操作说明书,与被控侵权产品型号“ysfp-x610pwrv10.pcb”可以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4、证据4中原告产品照片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4中被告产品照片与证据12可以印证,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5、证据5,仅为照片,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模具及毛坯照片来源于被告,亦未证明照片中的模具系用于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6、证据6、7、9与本案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7、证据10中产品销售发票,与证据12可以相互印证,且其上盖有“杭州亚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印鉴,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对证据10中涉案专利年费收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8、证据11,保全实物虽为半成品,但与证据12可以相互印证,调查笔录与证据13可以相互印证,本院确认该证据证据效力。9、证据12,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有“杭州亚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研制”、“2011/06/13”字样,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10、证据13,与证据11可以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的事实为:2009年6月30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指纹采集头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4月7日,专利号为zl20092007××××.3,目前专利有效。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指纹采集头装置,包括有外壳及指纹成像装置,该成像装置包括指纹采集棱镜、筒状壳体筒腔中的透镜、以及可带动小透镜沿小透镜轴线移动的小透镜筒,其特征在于:所述外壳为一体成型结构,所述小透镜筒上设有一条可调节小透镜位置的调焦槽,对应在外壳上设有一通孔。2011年11月4日,四川眉山建华电子有限公司购得被控侵权产品一个,并取得《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显示“销售方名称杭州亚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物名称指纹锁”、“数量1”、“单价2100(元)”,其上盖有“杭州亚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印鉴)。2012年10月24日,昆山友人铸造有限公司出具说明,称:我司与杭州亚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5日签有《模具托管协议》,由杭州亚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永志联络并签署,合同签名是冯云;该协议约定,由杭州亚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模具(电子指纹锁的外锁壳面板、外锁壳滑盖、内锁壳面板、内锁壳封板、外手柄、拧手+锁孔封板、旋转块+三角联动块+棱形联动块),由我司负责生产;相应模具于2012年5月23日由杭州亚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交由我司接收并开始生产运作;生产产品是一套指纹锁锌合金压铸件,现在杭州亚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圈套模具和产品毛坯还在我司。同时,昆山友人铸造有限公司提供了上述《模具托管协议》。2012年11月5日,本院在(2012)浙杭知初字第919号案件中作出(2012)浙杭知初字第919-1号民事裁定,裁定对被告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涉嫌侵犯专利号为zl20063004××××.8“锁”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及相应的财务凭证等采取查封、扣押、拍照、录像、复制等证据保全措施。2012年11月9日,本院前往位于江苏省昆山市陆家镇赵田路9号的昆山友人铸造有限公司进行证据保全,取得锁具样品一套,并对昆山友人铸造有限公司刘杰制作笔录,刘杰称,上述锁具样品系被告提供模具、昆山友人铸造有限公司生产零件,再交由被告组装。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有“杭州亚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研制”、“ysfp-x610pwrv10.pcb”、“2011/06/13”字样。被控侵权产品说明书上标注有“生产厂家:杭州亚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地址:西湖区文三路398号4幢”等字样另查明,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6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经营范围为承接弱电系统工程,智能楼宇综合布线,计算机软件、锁具、智能卡、安防产品、电子设备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批发、零售安防产品、五金交电、网络设备、电子产品。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092007××××.3“指纹采集头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限内,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权。本案的审理焦点在于: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被告生产、销售;3、关于侵权责任承担方式。针对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因此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在涉案专利权的权利要求所描述的技术方案与被控侵权产品之间进行比对,即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所具备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所描述的专利的技术特征。如果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则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中专利保护范围包括与该专利技术相同或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本案中,原告明确表示以权利要求1(独立权利要求)作为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经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其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相同。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指纹采集头装置包括了外壳及指纹成像装置,其中的成像装置包括了指纹采集棱镜、筒状壳体筒腔中的透镜、以及可带动小透镜沿小透镜轴线移动的小透镜筒;其外壳呈一体成型结构;其小透镜筒上设有一条可调节小透镜位置的调焦槽,对应在外壳上设有一通孔,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确定的技术特征相同,故,被控侵权产品落入zl20092007××××.3“指纹采集头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针对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权利人的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本案中,侵权产品上标注有“杭州亚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研制”、侵权产品说明书上标注有“生产厂家:杭州亚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发票上亦有被告印鉴,在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生产、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针对焦点3,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据此提出的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销毁模具及侵权产品、半成品的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请求,本院认为,赔礼道歉是适用于侵犯人身权的行为之责任承担方式,而专利权为财产性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未证明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利的事实,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依照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及其销售时间、销售规模、范围、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4月7日;2、被告成立于2011年5月6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3、涉案锁具产品单价为2100元,其中指纹采集头装置是整个锁具中的一个部件;4、原告就涉案侵权产品另外提起一项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诉讼,诉讼标的31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亚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落入zl200920077599.3“指纹采集头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之行为,并销毁上述侵权产品、半成品及专用模具。二、被告杭州亚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威士迪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包括原告上海威士迪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上海威士迪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50元,由被告杭州亚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965元,由原告上海威士迪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485元。原告上海威士迪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亚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01)。审 判 长 王江桥代理审判员 王 昭人民陪审员 陈桂花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书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