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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终字第1416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尹铁钢与江苏百纳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百纳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尹铁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14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江苏百纳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尹铁钢上诉人江苏百纳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纳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尹铁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3)六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百纳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晓岗、被上诉人尹铁钢的委托代理人杨旭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尹铁钢于2012年2月27日经百纳建安公司招聘录用后担任项目经理职位,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百纳建安公司未为尹铁钢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3月1日起,尹铁钢被百纳建安公司安排至江苏百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纳环境公司)工作。2012年10月22日,百纳建安公司向尹铁钢发出通知,认为尹铁钢不能服从工地负责人工作安排,工作能力与应聘时自述不相符,不能胜任相关工作,且声明不认可百纳集团总公司的工作分配,决定自2012年10月15日起停止尹铁钢工作,工作期间的工资在2012年11月10日前结清。尹铁钢于2012年10月26日向南京市六合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百纳建安公司:1.支付2012年3月至10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3000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8000元;3.支付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补偿一个月工资9000元。2012年12月28日,南京市六合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尹铁钢与百纳建安公司均对该裁决书不服,分别诉至原审法院。尹铁钢要求百纳建安公司:1.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3000元、2012年10月份工资9000元,合计72000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8000元;3.支付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9000元。百纳建安公司请求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另查明,尹铁钢在百纳建安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由百纳环境公司以百纳建安公司办公费用的形式汇至百纳建安公司,再由百纳建安公司支付给尹铁钢。原审庭审中,百纳建安公司自认其公司其他员工的工资也是由百纳环境公司以此形式支付。2012年3月至9月,尹铁钢月平均工资为8978.6元。尹铁钢2012年10月工资9000元÷21.75天×16天=6620.7元,百纳建安公司尚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通知、付款通知单、工资明细、考勤表、宁六劳人仲案(2012)813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尹铁钢与百纳建安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尹铁钢受百纳建安公司招聘录用,并受其安排至百纳环境公司工作,尹铁钢的工资由百纳建安公司直接发放,虽然该款是由百纳环境公司汇入百纳建安公司,但尹铁钢的工资来源于百纳建安公司的办公费用,且百纳建安公司也自认其他员工的工资发放形式也与此相同。此外,尹铁钢收到的解聘通知亦是由百纳建安公司名义发出。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尹铁钢与百纳建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百纳建安公司提供的百纳环境公司声明与尹铁钢存在劳动关系的公证书,其内容仅为百纳环境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在尹铁钢未予认可且百纳建安公司未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公证书的内容对尹铁钢无拘束力。因此,百纳建安公司抗辩其系受百纳环境公司委托代为招聘尹铁钢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二)关于尹铁钢的各项主张是否成立。由于百纳建安公司未与尹铁钢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尹铁钢要求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计8978.6元/月×7月=62850.2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现百纳建安公司以尹铁钢不能服从工地负责人工作安排,工作能力与应聘时自述不相符、不能胜任相关工作且声明不认可百纳集团总公司的工作分配为由解除与尹铁钢的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系违法解除,故应当向尹铁钢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978.6元/月×1月×2=17957.2元。此外,百纳建安公司尚未支付的2012年10月份工资6620.7元,应当一并支付。尹铁钢要求百纳建安公司支付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9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如果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本身符合法律规定,只是存在未提前30日通知劳动者等程序瑕疵,则用人单位可以通过向劳动者额外支付1个月工资加以补正。本案中,百纳建安公司单方解除与尹铁钢之间的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不属于用人单位预告解除(非过错性解除)的情形,故尹铁钢主张要求百纳建安公司支付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9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江苏百纳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尹铁钢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2850.2元。二、江苏百纳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尹铁钢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7957.2元。三、江苏百纳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尹铁钢支付2012年10月份工资6620.7元。四、驳回尹铁钢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江苏百纳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江苏百纳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百纳建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认定错误。双方一审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尹铁钢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更无证据证明尹铁钢是上诉人安排至百纳环境公司工作。尹铁钢应聘的是百纳环境公司的项目经理,上诉人是帮百纳环境公司招聘的。尹铁钢至今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是上诉人招聘的,而现有证据及尹铁钢的实际行为都可以证明百纳环境公司是尹铁钢的实际用工单位。尹铁钢的指纹和签名考勤可以证明,与尹铁钢一起参加考勤的人都是百纳环境公司的员工,尹铁钢和百纳环境公司的员工一样,接受了百纳环境公司的具体工作安排,尹铁钢的工资也是百纳环境公司按照项目经理的工资标准支付的。由于尹铁钢一直没有拿出项目经理的资质证明(应聘时承诺提供建造师证),故在获取百纳环境公司项目经理工资的情况下,不能胜任项目经理的工作,尹铁钢知道不兑现应聘承诺,就无正当理由和百纳环境公司签订项目经理的聘用合同。因此,尹铁钢存在严重过错,为了逃避责任,尹铁钢在与百纳环境公司存在事实用工的情况下,单方面认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是不合法和无效的。(二)原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方面存在严重错误,故根据没有事实的推理作出的判决也自然是不对的。综上,上诉人认为,事实和现有证据与百纳环境公司的公证声明书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证明尹铁钢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尹铁钢辩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就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尹铁钢无异议。百纳建安公司提出,具体意见都表述在上诉状中,对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另查明,百纳建安公司与百纳环境公司的住所地均在宜兴市。百纳建安公司曾于2012年2月起在南京市设立办事处,2012年12月撤回宜兴市。百纳建安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发布招聘广告,尹铁钢应聘后由百纳建安公司组织面试并由百纳建安公司职员吕道松通知上班。百纳建安公司称招录尹铁钢时已明确告知实际招录单位是百纳环境公司,尹铁钢予以否认。2012年3月12日,尹铁钢取得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批准日期为2011年9月。2012年10月15日,尹铁钢向百纳建安公司书面声明其用工主体为百纳建安公司,不接受百纳环境公司的职务。审理中,百纳建安公司对于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认定的具体金额无异议,但认为不应当支付双倍工资。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二审陈述、尹铁钢的声明、执业资格证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尹铁钢与百纳建安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理由如下:(一)百纳建安公司招用尹铁钢时以自己的名义发布广告、组织面试、通知录用,并无证据显示百纳建安公司当时已明确告知尹铁钢的用人单位是百纳环境公司。(二)尹铁钢的工资由百纳建安公司直接向其支付,虽然款项来源于百纳环境公司,但百纳建安公司员工耿聪聪的工资发放也是同样形式。(三)尹铁钢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接受百纳环境公司管理,与其履行百纳建安公司招用的项目经理职务之间并不矛盾,并且尹铁钢一直以百纳建安公司作为其用人单位。(四)百纳建安公司要求尹铁钢停止工作的通知也是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在书面通知中并未提及作出决定的是百纳环境公司。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有相应的事实依据,百纳建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虽然百纳建安公司认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尹铁钢不符合入职条件,但尹铁钢具备一级建造师的执业资格,也已经实际履行了劳动义务,原审法院判令百纳建安公司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后每月支付尹铁钢二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百纳建安公司对于二倍工资金额62850.2元无异议,除支付主体外,其对于支付尹铁钢赔偿金17957.2元、工资6620.7元亦无其他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百纳建安公司作为尹铁钢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上述款项。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干代理审判员  王晓燕代理审判员  韩 丹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巫晓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