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南法西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深圳南山区西丽信电电线来料加工厂与李朝云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南山区西丽信电电线来料加工厂,李朝云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南法西民初字第212号原告深圳南山区西丽信电电线来料加工厂,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百旺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X1891463-6。负责人陈嘉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宝庆,男,汉族,1975年1月27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李朝云,男,汉族,1969年11月14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屏山县,委托代理人张洁珊,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南山区西丽信电电线来料加工厂诉被告李朝云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原告诉请: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工资1514.21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加班工资差额2467.8元;3、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5543.35元。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04年4月。被告提交的、原告认可的《员工参加社会保险清单》显示,原告自2004年4月为被告购买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此外,该证据显示,2001年5月至2004年3月深圳南山区西丽日立信电电线厂为被告购买养老保险。经查,原告的前身为深圳南山区西丽日立信电电线来料加工厂,2006年6月1日变更为现名。被告主张其自1998年9月29日入职深圳南头西丽日立信电电线厂,并以此为由主张以该时间作为入职原告的时间,该主张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在无其他相反证据证实的情况下,本院以原告首次为被告购买社保的时间2004年4月作为被告的入职时间。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2011年1月3日。三、合同期满时间:无固定期限。四、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生产操作员。五、合同约定的每月工资数及工资构成:试用期满起点工资为1100元/月,不低于市政府公布的当年最低工资标准;实行标准工时制,每周工作40小时;工资的组成:基本工资(合同中的起点工资)+加班工资+奖金;加班工资支付依基本工资(合同中的起点工资)为基数,并由本部门主管及以上干部确认的工卡,为有效的工作时间,按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支付。原告主张,被告每周工作40小时,即周一至周五每天7小时,周六5小时。该主张缺乏合同依据,亦与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不符,且被告的考勤卡显示,被告周一至周五每天工作8.5小时,可见原告不属于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情况,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应视为原告实行的系标准工时制度,即周一至周五每天8小时为正常工作时间。六、员工实际领取的每月工资数:双方确认,每月工资于次月初分两笔发放,第一笔工资发放至被告的深圳发展银行账户中,第二笔工资发放至被告的邮政储蓄卡中。2010年9月至2012年8月期间被告实发工资分别为2424.82元、2382.59元、2566.50元、2406.10元、2279.09、2215.20元、2479.16元、1719.60元、2978.54元、2941.96元、2858.08元、3121.30元、3006.52元、3012.86元、3070.56元、2973.78元、2366.06元、3404.48元、3891.12元、3593.96元、2074.90元、3201.02元、3328.92元、3379.94元。七、加班工资差额:双方确认,原告通过纸质考勤卡和IC卡两种方式对被告进行考勤;其中,周一至周五的每天8.5小时、周六的5小时记录在纸质考勤卡上;IC卡记录周一至周五每天加班3小时及周六的加班6.5小时;记载第一笔工资的工资条均经被告签字确认,应得基本工资+平时加班费+全勤奖金(含福利津贴)-支出=实发工资;第二笔工资无工资条。双方对于工资的发放方式及所含项目各执一词。原告称,第一笔工资包含了基本工资及未区分平时和周末的加班时数均按150%计算的加班费,第二笔工资包括补足周末的加班费及绩效,故不存在欠发加班费的情况。被告则称,第一笔工资包括基本工资、技术津贴和周一至周五每天1.5小时的加班费;第二笔工资发放的系IC卡记录的加班时数按工资150%计算的加班费,导致周六的工时均按150%而非200%计发加班费。经核算,工资条载明的工资收入(扣除支出前)与原告主张的“基本工资+统一按150%计发的加班工资”数额不符,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而第一笔工资中全勤奖金(含福利津贴)的数额每月不等,被告主张其为技术津贴(数额应相对固定),本院亦无法采信;且第二笔工资数额远远低于被告主张的“IC卡记录的加班时数按工资150%计算的加班费”,与被告的说法亦不相符,故原、被告关于工资发放方式及所含项目的说法本院均不予采纳。本案中,因双方对于工资核算所依据的加班时数并无异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判断原告是否已按200%核算周六全天的加班工资。因原告未提交被告IC卡的考勤记录,本院依据被告主张的每天11.5小时的工时,参照当月纸质考勤卡(已经双方确认)的出勤天数(周六、工作日分别统计),正常时薪按(当年最低工资标准÷21.75天÷8小时/天)计算(原告在第一笔工资中发放的平日加班工资的时薪高于该标准),按【正常时薪×(工作日出勤天数×3.5小时/天×150%+周六出勤天数×11.5小时/天×200%)】的公式核算该月加班工资。经核算,综合原告向被告发放的两笔工资(扣除支出项目前的收入)数额,其在扣除基本工资后的余额高于当月被告依法应得的加班工资,因合同未对工资构成中的奖金项目在数额上作出明确约定,在此情况下,应视为原告已向被告足额支付了工资(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奖金),不存在原告克扣被告周六加班费的情况。故原告主张无须支付加班工资差额246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八、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2012年9月16日。被告于2012年9月16日以原告克扣加班费,未足额支付工资为由,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九、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自动离职。如上所述,因原告向被告支付的两笔工资中已包含了被告应得的基本工资、奖金和加班工资,并不存在克扣加班费,未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况,故被告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012年9月16日,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应视为自动离职,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十、九月份应发工资: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补交住房公积金清单》,显示:原告已为被告代缴其个人应缴住房公积金2516元,被告对于该事实亦予认可。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该项费用属于原告可从被告工资中扣除的项目,且其金额大于被告的9月份应发工资(原告对其金额自认为1614.21元),故经本院核算,原告无须另行支付被告2012年9月工资1514.21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十一、申请仲裁时间:2012年9月19日。十二、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即原告,下同)支付申请人(即被告,下同)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11日期间的工资2108元(含工衣费1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527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1999年1月1日至2012年9月11日期间未足额支付的周六加班工资合计18800.21元及25%经济补偿金470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1998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11日期间未发放的高温补贴10050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2686元。十三、仲裁结果: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11日期间的工资1514.21;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0年9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50%周六加班工资差额2467.8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543.35元;4、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十五条,《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南山区西丽信电电线来料加工厂无须支付被告李朝云工资1514.21元;二、原告深圳南山区西丽信电电线来料加工厂无须支付被告李朝云加班工资差额2467.8元;三、原告深圳南山区西丽信电电线来料加工厂无须向被告李朝云支付经济补偿15543.35元。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退回原告。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案件受理费5元付至以下账户(单位名称:深圳市财政局,开户行:农业银行深圳分行,账号:03×××08)。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4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小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