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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桥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李宗荣与赵昌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赵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桥民初字第62号原告李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住某市某区某街道。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某市某区某街道。被告赵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居民身份证号:***,住某市某区某街道。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系赵某某之女,住址同上。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赵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2年3月29日6时52分许,被告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桥石线由北向南行驶至7.4KM处,与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我受伤。被告和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应对我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50%,现要求被告赔偿我损失165220.68元,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赵某某辩称,我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事故发生后,我方为原告支付了57000元(含道路救助基金275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3时52分许,赵某某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桥石线由北向南行驶至7.4KM处附近,适逢李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桥石线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横过公路,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及二轮摩托车乘车人杨某某受伤,两车受损。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某某无责任。李某某受伤后,于2012年3月29日至2012年4月17日在南京市浦口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右额颞部硬膜下出血、右额颞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部硬膜外血肿、左颞骨骨折、L3左侧横突骨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李某某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轻度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组伤残,颅骨缺损6㎝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李某某伤后误工期限为6个月,伤后护理期限为3个月,伤后营养期限为3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某为原告垫付人民币50202.32元(含道路救助基金27506.0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出院费用清单、预收款收据、住院病人预交金查询单、道路救助基金结算票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64549.13元,原告提供了预交费收据和预交费查询单,证明其预交8000元住院费、医疗费证明(金额913.40元),并陈述医院住院费金额为64549.13元,余款尚未付清。被告提供了预交费收据7张(金额20000元)、医疗费票据3张(金额为2644.60元)、道路救助基金结算票据金额27557.72元(含被告补差51.70元),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59115.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9天=342元,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营养费12元/天×109天=1308元,本院认为原告对营养期限计算有误,确认原告营养费12元/天×90天=1080元;4、误工费26341元/年÷365天×198天=14361.83元,本院认为原告误工期限计算有误,确认原告误工费26341元/年÷365天×180天=12990元;5、护理费6020元,本院确认原告护理费60元/天×90天=5400元;6、残疾赔偿金26341元/年×4年×1.1=115900.4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交通费2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9、财产损失费1350元,原告提供了2009年2月购买摩托车票据1张(金额1850元),本院酌定原告财产损失费300元;10、鉴定费206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费票据,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上述���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02008.12元。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所有的车辆未办理保险,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20300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81708.12元,因李某某与赵某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此部分损失的50%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应赔偿原告此部分损失40854.06元。综上,被告赵某某共计应赔偿原告损失161154.0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持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扣除垫付的50202.32元,被告赵某某尚需赔偿原告损失110951.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人民币110951.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6元,减半收取613元,由��告李某某承担245元,被告赵某某承担3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26元。代理审判员 谢 明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熊观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