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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商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与被告肖骏、梁焱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肖骏,梁焱妮,李刚,南京凯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商初字第276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北路124号。负责人顾生,行长。委托代理人朱、詹。被告肖骏,男,1986年7月1日生。被告梁焱妮,女,1974年6月15日生。被告李刚,男,1974年3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梁。委托代理人肖。被告南京凯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长江路2号。法定代表人葛和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江苏分行)诉被告肖骏、梁焱妮、李刚、南京凯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润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海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江苏分行委托代理人詹,被告凯润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骏、梁焱妮、李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江苏分行诉称,2009年10月15日,肖骏因购买南京市房产,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肖骏向原告借款96万元,并将其上述房产抵押给原告,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合同还对还款期限、方式、利率、违约责任及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时,梁焱妮、李刚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凯润房地产公司在上述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中约定,均对肖骏上述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肖骏在借款期间自2012年1月起未按约还款。截至2013年1月24日,肖骏已逾期12期,欠原告贷款本金922995.37元、利息和罚息、复利合计50522.05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贷款合同提前到期,判令肖骏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22995.37元和截至2013年1月24日的利息和罚息、复利合计50522.05元,并继续支付2013年1月25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前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判令梁焱妮、李刚、凯润房地产公司对肖骏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令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肖骏、梁焱妮、李刚均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凯润房地产公司对保证事实不持异议,但抗辩:其已将办理房产证手续交付给了肖骏,其责任和义务均已尽到,故借款本息应当由肖骏和梁焱妮首先偿还,在肖骏和梁焱妮不能承担责任时,再由其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5日,交行江苏分行与肖骏、凯润房地产公司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肖骏因购买南京市房产,向交行江苏分行借款96万元;借款期限为360个月,月利率为3.465‰,如遇国家调整利率,则按规定执行;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如肖骏在本合同期内未按约还款,交行江苏分行有权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肖骏立即提前归还全部贷款,并要求肖骏支付利息,对逾期本息有权计收罚息和复利。同时,交行江苏分行与肖骏、梁焱妮、凯润房地产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肖骏、梁焱妮将其南京市房产抵押给交行江苏分行,为肖骏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凯润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抵押和保证担保范围均为借款本金、利息、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该合同已办理了抵押登记,交行江苏分行尚未取得他项权证。同时,肖骏、梁焱妮、李刚向交行江苏分行出具房屋共有人声明书和抵押人承诺书各一份,肖骏、梁焱妮、李刚承诺如肖骏不能履行借款合同,交行江苏分行即可按借款合同规定实现债权,并可以依法处置抵押物。上述合同签订后,交行江苏分行依约向肖骏发放贷款96万元。但肖骏在借款期间自2012年1月起未按约还款,截至2013年1月24日,肖骏已逾期12期,欠交行江苏分行贷款本金922995.37元、利息和罚息、复利合计50522.05元。另查明,梁焱妮、李刚于2006年8月30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由原告交行江苏分行举证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合同、房屋共有人声明书和抵押人承诺书、结婚证、欠款清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交行江苏分行与被告肖骏、梁焱妮、李刚、凯润房地产公司分别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屋共有人声明书和抵押人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抵押合同已办理抵押登记,故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交行江苏分行按约将贷款借给肖骏,而肖骏未按约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交行江苏分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主张肖骏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22995.37元、利息和罚息、复利合计50522.05元,并继续支付2013年1月25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前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本案中,肖骏、梁焱妮、李刚将其共有的南京市房产抵押给交行江苏分行,为肖骏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凯润房地产公司为肖骏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交行江苏分行主张在肖骏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对肖骏、梁焱妮、李刚共有的南京市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主张凯润房地产公司在其行使优先受偿权后仍未能获得清偿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凯润房地产公司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就其实际清偿部分有权向肖骏追偿。关于交行江苏分行主张梁焱妮、李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交行江苏分行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该项事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肖骏、梁焱妮、李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肖骏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贷款本金922995.37元、利息和罚息、复利合计50522.05元,并继续支付2013年1月25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从2013年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按上述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二、如被告肖骏未履行上述(一)项债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有权对被告肖骏、梁焱妮、李刚共有的南京市房产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南京凯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在行使上述(二)项优先受偿权后仍未能受偿部分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南京凯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清偿部分向被告肖骏追偿;四、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35元减半收取6767.50元,由被告肖骏、凯润房地产公司共同承担(鉴于交行江苏分行已预交,肖骏、凯润房地产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交行江苏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黄海宁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赵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