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高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李保龙与刘泽东、霍金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保龙,刘泽东,霍金存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高民初字第45号原告:李保龙,男,199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莘县。委托代理人:蔡乐,山东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娅琦,山东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泽东,男,197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第三人:霍金存,男,196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莘县。原告李保龙与被告刘泽东、第三人霍金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亦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保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乐、王娅琦,第三人霍金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泽东只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第二、三次庭审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保龙诉称,被告刘泽东为凌翔公寓冷库建设项目的包工头。2012年,原告受被告雇佣,为该项目提供劳务,项目完工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份《凌翔公寓冷库施工人员欠付工资表》并签字予以确认,此后原告多次持此凭证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均被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700元。被告刘泽东辩称,对其签字的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其不认识原告,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也没有劳务协议,原告从事何种劳务及劳务费的数额其不清楚。被告是和张仕军签订的承包合同,原告等工人都是张仕军雇佣的,拒绝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霍金存述称,其是张仕军雇佣的,涉案工程是张仕军承包的,原告等十三人是其找来为张仕军干活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被告与苗延飞签订了一份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被告承包建设威海凌翔冷库工程,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其中不包括保温、保温外的防火层、吊顶安装工程、室外钢结构雨棚、室外操作平台),人工费按49元,工程结算完工后一月内结算,工期为2012年5月18日至2012年7月15日。此前,2012年5月12日,被告刘泽东与案外人张仕军签订了一份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凌翔冷库由张仕军负责承包施工,该工程的固定价格为36.5万元,承包内容为设计图纸内的内容及内外墙架子、材料进出场装卸车(不包括保温、保温外的防火层、吊顶安装工程、室外钢结构雨棚、室外操作平台、外墙涂料、清桩头),工程日期为2012年5月12日至2012年7月15日。合同签订后,张仕军通过霍金存组织原告等十三人,开始进行工程施工。在该工程的大部分施工过程中,被告的技术员姜元华直接负责原告等人的调度管理、施工工程量的签证、生活费的发放。原告的劳务费数额由刘泽东、张仕军、姜元华、霍金存等人签字认可,并编制了工资表,该表由刘泽东作为项目负责人签字、姜元华、张仕军作为施工负责人签字认可,扣除已发放的部分费用,原告的劳务费数额为700元。被告刘泽东对姜元华的上述行为均予认可。另查明,姜元华也组织人员进行了该工程的部分施工。庭审中,原告就其与姜元华、张仕军之间的关系问题,向本院作出如下陈述:“开始是张仕军找我们来干活的,后来张仕军说了不算,都是老姜(姜元华)说了算”;“一开始跟着张仕军干的活,干了没几天,后来又归姜元华管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工资证明、工资表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从被告提供的其与苗延飞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与张仕军的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并结合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来看,存在被告将承包自苗延飞的冷库建筑合同转包给张仕军,由张仕军雇佣原告等人进行施工的可能;但从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及工资表来看,工资证明中有张仕军、刘泽东、姜元华、霍金存等人的签字,工资表中刘泽东作为项目负责人签字、姜元华、张仕军作为施工负责人签字认可,既然涉案工程由刘泽东转包给张仕军,那么按常理刘泽东及其技术负责人姜元华就不应再参与到工程的施工管理过程中,这与刘泽东的抗辩相矛盾,结合原告等人在工程施工期间由刘泽东的技术员姜元华负责调度管理、施工工程量的签证、生活费、直接发放给原告等人的事实及原告等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等人与被告刘泽东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提供了劳务,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劳务费,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泽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保龙劳务费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泽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亦斌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姜珊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