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浦东商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傅明辉、张斌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傅明辉,张斌,黄英霞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东商初字第117号原告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浦江县人民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才有,系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丹,女,198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系浦东信用社职工,住浦江县。被告傅明辉,男,197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被告张斌,男,198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被告黄英霞(系被告张斌之妻),女,1980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原告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浦江信用社)与被告傅明辉、张斌、黄英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清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江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明辉、张斌、黄英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傅明辉于2012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用于进材料,由被告张斌、黄英霞作担保,并签有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为9091120120000613号,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月13日,月利率为12.573333‰,逾期月利率18.86‰(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原告按约发放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尚欠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9242.87元。故要求判令被告傅明辉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9242.87元,合计69242.87元(利息算至2013年4月19日,以后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另行计算);判令被告张斌、黄英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1份,证明浦江信用社借款给傅明辉6万元的事实,借款已经发放。2、借款申请书1份,证明傅明辉向浦江信用社申请借款6万元的事实。3、个人保证借款合同1份,证明浦江信用社借款给傅明辉,并由张斌、黄英霞担保的事实。4、借款人傅明辉的身份证明、离婚登记记录证明1份,证明傅明辉的身份情况及无婚姻登记的事实。5、保证人身份证明各1份、婚姻登记证明1份,证明张斌、黄英霞的身份情况及张斌、黄英霞系夫妻关系的事实。6、尚未归还借款本金、利息清单1份,证明被告未归还的本金及利息共计69242.87元的事实,利息计算至2013年4月19日,以后另计。被告傅明辉、张斌、黄英霞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符合证据的“三性”,即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傅明辉于2012年1月14日向浦江信用社提出借款6万元的申请。双方于2012年1月14日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并由被告张斌、黄英霞做担保。同日,浦江信用社向被告傅明辉发放借款6万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4日起至2013年1月13日止,月利率为12.573333‰,逾期月利率18.86‰。后借款期限届满,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本金6万元及利息9242.87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4月19日止)。另查明,被告张斌、黄英霞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傅明辉应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拖欠不还,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张斌、黄英霞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明辉、张斌、黄英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傅明辉归还原告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9242.87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4月19日止,以后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二、由被告张斌、黄英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5.5元(已减半收取),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31元。受理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诉讼费专户;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审 判 员 何清良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王龙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