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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老河口刑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代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老河口刑初字第0005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老河口市看守所。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诉(201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海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5日凌晨零时,被告人代某某受汪某某、曹某某、刘某某(三人另案处理)邀约到老河口市张集镇闫家村蛋鸡养殖场盗窃。汪某某用撬扛将蛋鸡养殖场西边的窗子钢筋撬断后,和代某某从窗子钻进养殖场,曹某某和刘某某在窗外接应,四人将蛋鸡装进14个编织袋内,盗走养殖场的蛋鸡约196只(价值2940元)。作案后汪文化将盗窃来的蛋鸡全部卖给中山大市场的鸡贩,得赃款1600元,代某某分得3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报案登记、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情况证明;证人汪某某、曹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法定从轻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代某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3年5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根理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金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