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民初字第2971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朱建美与刘洪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美,刘洪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2971号原告朱建美,护士。委托代理人孙立业,男。被告刘洪旺,居民。原告朱建美与被告刘洪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晓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立业、被告刘洪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建美诉称,2012年5月26日15时15分许,李淑平(原告之母)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驮带原告沿滦县榛子镇宋家峪村街里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十字路口处,与被告刘洪旺驾驶的冀B×××××号两轮摩托车驮带何冬梅、刘标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母女及被告和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滦县交警队认定,李淑平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刘洪旺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980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3150元,鉴定费240元,体检费82元,交通费1000元,特快专递费20元,合计53149.16元。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3149.1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洪旺辩称,原告应当先向负主要责任人申请赔偿。原告的劳工合同上签订的工资是2500元/月,与工资表上的工资数额不符,且原告住院病历记载原告是学生,不应有工资;体检费不认可;外购药的费用不予认可;交通费没有证据,不予赔偿。原告诉请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6日15时15分许,原告朱建美的母亲李淑平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驮带原告在滦县榛子镇宋家峪村街里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十字路口处时,与被告刘洪旺无证驾驶的驮带何冬梅、刘标的冀B×××××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母女及被告刘洪旺和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李淑平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洪旺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朱建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承担自身损害的次要责任;何冬梅、刘标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朱建美被送往唐山市第三医院救治,并于当日转到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27天,伤后共计支出医疗费29749.16元。经滦县交警队委托,原告朱建美在滦县公安局法医室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自受伤后休息150日,住院护理一人。原告朱建美支出鉴定检查费240元。原告朱建美系唐山金荣医院职工,月工资3500元,因伤未上班,停发工资17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书及鉴定检查费单据、原告的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及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李淑平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刘洪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因此李淑平及被告刘洪旺对原告朱建美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对于李淑平对原告朱建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朱建美在庭审中表示自愿放弃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朱建美提交了一张在唐山市开平区洪泽大药房购买药品的发票,因其未能提交所购买药品是伤情需要及医院同意其外购药的证据,同时发票上面没有药品的名称,不能证实用药是与伤情有关,因此对此费用不予认定;原告朱建美提交了一张体检费82元的票据,在庭审中陈述是进行乙肝检验的费用,并陈述是医院在其出院时提醒其应进行乙肝检验,因其未提交医院的相关医嘱,也没有提交其伤情需要进行乙肝检验的证据,因此该费用不予支持;原告朱建美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中,有两张2012年8月27日的挂号费单据,上面没有加盖单位公章,对该费用不予认定,因此根据原告朱建美提交的其他票据,核定其医疗费为29749.16元。原告住院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月/天计算,为540元(27天×20元/天);原告朱建美诉请鉴定费240元,并提交了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朱建美提交了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本院对其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法医鉴定,误工时间为150日,认定误工费为17500元;原告朱建美诉请护理费3150元,但未提交有关护理人员的证据,其父母均为非农业居民,按照2012年河北省城镇居民年均纯收入18292元/年的标准计算,住院27天的护理费为1353.11元(18292元/年÷365天×27天);原告朱建美诉请交通费1000元,因其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认定原告朱建美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974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1353.11元,鉴定费240元,合计49382.27元。被告刘洪旺在庭审中陈述为原告朱建美垫付的医疗费500元,原告否认,且被告没有证据证实,不予认定。因国家法律规定,机动车必须投保交强险,被告刘洪旺的肇事摩托车未投保,由此产生的风险应由其自负,被告刘洪旺应按照交强险的规定,对原告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洪旺依照交强险规定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建美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建美鉴定费、误工费及护理费19093.11元;合计29093.11元。二、由被告刘洪旺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原告朱建美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8115.66元(29749.16元+540元-10000元=20289.16元×40%)。三、驳回原告朱建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共计由被告刘洪旺赔偿原告朱建美各项损失37208.77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元,由被告刘洪旺负担365元,由原告朱建美负担2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解晓玲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耿建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