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平鳌商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方如达与蔡文锁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如达,蔡文锁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鳌商初字第288号原告:方如达。被告:蔡文锁。原告方如达与被告蔡文锁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海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方如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文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如达起诉称:2011年10月21日,郑同登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张,被告蔡文锁自愿对上述款项承担那连带担保责任,并在借款借据上签字予以确认。郑同登仅偿还借款5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诉诸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蔡文锁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文锁未作答辩。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方如达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款借据,证明郑同登由被告蔡文锁担保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蔡文锁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2、3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蔡文锁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1日,案外人郑同登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蔡文锁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并捺印予以确认。现原告自认案外人郑同登已偿还本金50000元。本院认为: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被告蔡文锁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捺印,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蔡文锁偿还借款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文锁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另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蔡文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蔡文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方如达借款50000元。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蔡文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105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金海雁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陈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