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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董雨欣与董艳磊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雨欣,董艳磊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975号原告董雨欣,农民。法定代理人么翠玲,女,198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之母)。被告董艳磊,农民。原告董雨欣与被告董艳磊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雨欣的法定代理人么翠玲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艳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雨欣诉称,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母亲么翠玲与被告于2013年1月10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原告随母亲共同生活,原告母亲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被告所在村的土地被征收,村委会对各户成员分别给予相应的补偿金,原告虽没有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中分得承包地,但赵辛庄村委会针对类似情况也给予了55800元的补偿金,但该笔补偿金直到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之后的2013年2月份才下发给个户,原告应得的补偿金被打入原告爷爷即被告父亲董连军的户头上,原告母亲知道此事之后,要求被告及董连军将原告的补偿金给予原告,但该笔补偿金已经被被告董艳磊支出,并购买了车牌号为冀B×××××的一汽佳宝汽车一辆,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补偿金。被告董艳磊辩称,村委会共支付给女儿土地补偿金人民币55800元,这些钱我买了一辆一汽佳宝面包车,其余一万多元还了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之母么翠玲与被告董艳磊于2013年1月10日在丰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原告随其母生活。原告系唐山市丰南区南孙庄乡赵辛庄村村民,2013年2月唐山市丰南区南孙庄乡赵辛庄村村民委员会为原告补发土地补偿金人民币55800元,该款被被告董艳磊支取并用于购买一汽佳宝面包车和偿还债务。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未予给付,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本院对被告董艳磊所做的询问笔录以及唐山市公安局南孙庄派出所户籍证明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个人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系唐山市丰南区南孙庄乡赵辛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相应权益,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并擅自支取原告应得的土地补偿金,于法无据,于情相悖。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应得土地补偿款,原告的主张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艳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董雨欣人民币55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5元,由被告董艳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耀  勇代理审判员 张  祥  全人民陪审员 崔  治  国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崔治国(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