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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诸城民初字第909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孙国华与徐汝明、孙淑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华,徐汝明,孙淑芹,张凤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诸城民初字第909号原告孙国华。委托代理人王新军。委托代理人卢运章。被告徐汝明。被告孙淑芹。被告张凤兰。委托代理人张崇珍。原告孙国华与被告徐汝明、孙淑芹、张凤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培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孙国华委托代理人王新军,被告张凤兰及委托代理人张崇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汝明、孙淑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孙国华委托代理人卢运章,被告张凤兰及委托代理人张崇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汝明、孙淑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5日,被告徐汝明、孙淑芹由被告张凤兰提供担保向原告借现金2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分,若逾期付款每日按本金5%承担违约金,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承担利息及违约金92000元,共计29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凤兰辩称,被告张凤兰未给被告徐汝明、孙淑芹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张凤兰的起诉。被告徐汝明、孙淑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5日,被告徐汝明、孙淑芹与被告张凤兰在原告提供的借据中的借款人和担保人处分别署名并摁手印,该借据主要内容为:“出借人向被告徐汝明、孙淑芹出借现金200000元,月息2%,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25日至2012年3月24日;担保人签字后承担借款本息连带清偿责任”。该借据的右上方被标注的内容为“予付利息”。该借款到期后因偿付问题双方未达成协议,原告于2012年10月30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提供的借据中第七条“担保人担保期限为两年”系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王新军书写添加。还查明,原告认可借款人领取现金时扣除一个月利息4000元。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借据中的署名“张凤兰”是否系被告张凤兰本人书写及上面的手印是否系被告张凤兰本人所摁进行鉴定。经原、被告协商,本院依法委托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4月8日出具鉴定结论,2011年12月25日借据中的“张凤兰”系被告张凤兰本人书写,压名指印不具备鉴定条件。另,被告申请对借据中的第七条“担保人担保期限为两年”与该借据中其他手写体内容形成时间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经原、被告协商,本院依法委托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4月8日出具鉴定结论,2011年12月25日借据中﹤7﹥担保人担保期限为两年等字迹在其它手写字迹之后形成。再查明,原、被告庭审中协商,双方同意各自承担各自交纳的鉴定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记录,原告提交的借据,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汝明、孙淑芹由被告张凤兰提供担保从原告孙国华处借款,并在原告提供的借据中署名摁手印,系被告以书面方式确认原、被告间债权债务数额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及保证关系成立,被告应按借据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现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徐汝明、孙淑芹偿付借款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息2%承担自2011年12月25日至2012年10月30日的利息92000元,经审查,原、被告关于借款利率的约定系当事人对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明显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借款时间,被告应当承担的利息为40666元(计算方式:200000元×2%÷30天×305天),因被告徐汝明在借款时已支付一个月利息4000元,该利息应当予以扣除,因此,被告徐汝明、孙淑芹应承担的利息为36666元。原告主张被告张凤兰对被告徐汝明、孙淑芹的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审查,原、被告约定被告张凤兰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关于担保期限的约定系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新军添加,且该担保期限系添加于被告张凤兰署名之后,因此,关于担保期限的约定并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本院认定双方未约定担保期限。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3月24日止,而原告起诉被告张凤兰时间为2012年10月30日,期间已超过6个月,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该期间向被告张凤兰主张权利,因此,保证人张凤兰免除对徐汝明、孙淑芹的该笔借款及利息的保证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同意各自承担各自交纳的鉴定费用系当事人对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徐汝明、孙淑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汝明、孙淑芹偿付原告孙国华借款200000元及逾期利息36666元,共计2366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孙国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0元,减半收取2840元,由原告孙国华负担416元,被告徐汝明、孙淑芹负担24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68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培伟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荣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