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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霍民二初字第00814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蕲春县裕和石材厂与解为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蕲春县裕和石材厂,解为义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霍民二初字第00814号原告:蕲春县裕和石材厂,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负责人:陈从金,厂长。委托代理人:黄宏伟,男,汉族,蕲春县裕和石材厂职工。被告:解为义,男,汉族,农民,住霍山县。原告蕲春县裕和石材厂与被告解为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蕲春县裕和石材厂的委托代理人黄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解为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蕲春县裕和石材厂诉称:2010年11月29日被告解为义驾驶皖N315**号红色货车承运原告的花岗石板材,被告解为义驾驶皖N315**号红色货车于2010年11月30日在霍山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绝大部分货物破损,少部分货物因石材特性无法使用,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打电话要求赔偿,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脱,原告为此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赔偿原告货物损失25520元。原告蕲春县裕和石材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机构代码证等,证明原告主体合格。2、石材购销合同,证明原告与谢厚同签订石材购销合同。3、花岗石运输合同及板材出库清单,证明一、原告与谢厚同签订的石材购销合同中板材由被告解为义承运,二、原告与被告解为义就运输合同造成货物损失的赔偿计算方法。4、谢厚同证言,证明被告解为义未将承运的花岗石板材承运到谢厚同处。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调取霍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1137号)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被告解为义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蕲春县裕和石材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4经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11月29日,原告蕲春县裕和石材厂与被告解为义签订花岗石板材运输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解为义承运原告蕲春县裕和石材厂成品板材与毛板总计319㎡从湖北蕲春县华畈村至安徽合肥,合同同时约定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若造成货物破损、丢失按每㎡80元赔偿,承运车辆为皖N315**,2010年11月30日,解为义在承运花岗石板材过程在霍山县境内单车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致解为义承运的花岗石板材损坏。被告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皖N315**因交通事故造成车上货物损失16720。本院认为:原告蕲春县裕和石材厂与被告解为义签订的花岗石板材运输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解为义应按合同的约定将承运的花岗石板材在合理的时间内运到指定地点,解为义在运输过程中因交通事故造成承运货物损坏,应按合同的约定按每㎡80元予以赔偿,即319㎡×80元/㎡=25520元,故原告蕲春县裕和石材厂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三百一十一条、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解为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蕲春县裕和石材厂花岗石板材损失25520元。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解为义来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夏明志审判员  张金敏审判员  张德智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杜 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