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绥刑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杨阿雄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绥刑初字第00036号公诉机关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8年5月17日出生于陕西省清涧县乐堂堡乡曹家沟村,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3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绥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绥德县看守所。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201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铭、薛配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11日晚,被告人杨某某伙同马某某(已判刑)、韩某某(在逃)预谋到绥德实施盗窃,后三人驾驶一辆牌号为陕JUM8**的小轿车从延安到绥德。次日凌晨2时许,三人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于绥德县龙湾金星楼下巷内的一辆陕K097**(假牌号)黑色普通型桑塔纳牌小轿车盗走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该被盗小轿车价值为3353元,破案后已被追回并返还被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有自首等从轻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户籍信息、同案犯马某某盗窃案复印材料,证人杨某甲证言,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私人车辆,价值335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且所盗赃物在案发后已被追回并返还于被害人,故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3年9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 蓟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党飞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