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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丹民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段粉玲与陕西省丹凤县龙桥商砼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凤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粉玲,陕西省丹凤县龙桥商砼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凤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丹民初字第00022号原告段粉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叶卫国,男,汉族。被告陕西省丹凤县龙桥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凤县龙桥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丹凤县东河生态产业园区东侧。法定代表人魏根全,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巩文荣,陕西商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凤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丹凤支公司)。住所地:丹凤县城车站路**号。负责人张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涛,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清华,男,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二段***号湘豪大厦2401。负责人周中辉,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段粉玲与被告丹凤县龙桥商砼有限公司、人保财险丹凤支公司、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粉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卫国,被告丹凤县龙桥商砼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巩文荣、人保财险丹凤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涛、李清华到庭参加诉讼,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营业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粉玲诉称:2012年10月15日15时许,被告丹凤县龙桥商砼有限公司驾驶员刘民兴驾驶陕H088**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294KM+319M处,遇下雨湿滑路段,因操作不当,与前方庞鹏驾驶的准备停车上下乘客的陕H066**中型客车追尾相撞,致陕H066**中型客车的原告段粉玲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丹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了事故认定:被告丹凤县龙桥商砼有限公司驾驶员刘民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丹凤县龙桥商砼有限公司的陕H088**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丹凤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营业部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本起事故经交警队调解无果,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8981.43元、住院伙食实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580元、护理费4640元、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误工费1520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97.9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98359.15元。被告丹凤县龙桥商砼有限公司辨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本公司在人保财险丹凤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营业部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本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7223.83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过高,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当地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以上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本公司垫付的7223.83元医疗费,应予退还。本公司为本起事故另一受伤人员田角亮支付医疗费1505.09元,另支付其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800元,判决时应为其预留合理份额。被告人保财险丹凤支公司辨称:丹凤县龙桥商砼有限公司的陕H088**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人保财险丹凤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愿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当地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医疗费中应剔除无盖章两张单据。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护理费每天按50元。病历中无加强营养记载,不应支持。交通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按1000元。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营业部辩称:本案原告的医疗费用未超过交强险限额,本公司商业三责险无需理赔。本案原告的补偿类费用如超过交强险该分项限额11万元,可对该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依约理赔。本起事故中还有另一名伤者,为公平保障其获得交强险和商业险理赔的权益,如该案不能并案审理,则本公司在履行本案判决后剩余的保险限额内,按约另案理赔。如果该保险车辆未年度检验和驾驶员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项,如本案保险车存在此情形,则本公司应对该事故保险拒赔。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15时许,刘民兴驾驶丹凤县龙桥商砼有限公司的陕H088**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294KM+319M处,遇下雨湿滑路段,因操作不当,与前方庞鹏驾驶的准备停车上下乘客的陕H066**中型客车追尾相撞,致陕H066**中型客车上的原告段粉玲、田角亮受伤,两车及路产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丹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被告丹凤县龙桥商砼有限公司驾驶员刘民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庞鹏无责任、原告段粉玲无责任。段粉玲当日被送往丹凤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多发肋骨骨折(3、4、6、7、9、10、11);2、右侧腰背部软组织损伤,住院58天。2012年12月17日丹凤县医院建议赴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以确定肋骨骨折根数。2012年10月30日段粉玲去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就诊,经诊断为: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双侧少量胸腔积液。2012年12月6日原告段粉玲去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复诊,共计支付医疗费8362.43元。被告丹凤县龙桥商砼有限公司垫付原告段粉玲医疗费7223.83元。2013年2月1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段粉玲的伤残等级作出了评定:被鉴定人段粉玲此次车祸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3、4、6、7、10、11)现评定十级伤残。被告丹凤县龙桥商砼有限公司支付本起事故中另一受伤人员田角亮医疗费1505.09元,又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800元。原告段粉玲自2009年9月至今居住在广东省佛山市某某路某某某某园某座某房,在广东省佛山市从事经商。被告丹凤县龙桥商砼有限公司的陕H088**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丹凤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营业部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交强险期限为2012年9月18日至2013年9月18日止。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9月9日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以上保险合同履行期间。经核定原告段粉玲的损失为:1、医疗费8362.43元、2、营养费5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4、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5、误工费8640元、6、护理费3480元、7、交通费4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84075.85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丹凤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二份、住院病历、医疗费用结算收据、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CT影像报告书、交通费票、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段粉玲银行客户交易查询单、段粉玲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某某某某园物业管理客户服务中心证明。被告丹凤县龙桥商砼有限公司提供的段粉玲的医疗费结算收据原件、陕H088**重型专项作业车行驶证、刘民兴驾驶证、陕H088**重型专项作业车的保单二份、田角亮的收条一张、医疗费用结算收据、协议一份。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营业部提供的陕H088**重型专项作业车保单一份。本院认为:本起事故是由于刘民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2条2款、第43条1款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庞鹏无责任,段粉玲、田角亮无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是客观公正的,本院予以采信,并以此作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举证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广东省佛山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按广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0226.71元×20年×10﹪=60453.42元;营养费每天按10元,58天计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58天计1160元;误工费每天按80元,108天计8640元;护理费每天按60元,58天计3480元;交通费为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调整为1000元。原告为十级伤残,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因本起事故还有另有受害人田角亮,故应在事故车辆陕H088**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为其留有一定份额。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人保财险丹凤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8362.43元、营养费132.48元、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误工费8640元,护理费348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计82468.33元。由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营养费44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计1607.52元。被告辩称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六条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凤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段粉玲各项损失82468.33元。二、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段粉玲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607.52元。三、由原告段粉玲在获得赔偿后退付被告陕西省丹凤县龙桥商砼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7223.83元。驳回原告段粉玲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5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陕西省丹凤县龙桥商砼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波审 判 员  刘俊霞人民陪审员  褚志贞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