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上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邓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邓某;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上刑初字第30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1998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06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1年6月29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3)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琳、被告人邓某通过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远程审判法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2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邓某在本市上城区城站225路公交车站,趁被害人孙某上车不备之机,窃得被害人置于左侧裤袋内的联想S880移动电话一部(经估价价值人民币943元)。被告人邓某随即欲逃离现场,却被巡防队员及被害人孙某发现并抓获。案发后涉案赃物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包国雄、张辉的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演示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户籍证明、归案经过、人员档案、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以扒窃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枫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方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