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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柏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李秀英与贾国庆、李秀芬、张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英,贾国庆,李秀芬,张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柏民初字第278号原告李秀英,女。被告贾国庆,男。被告李秀芬,女。被告张宁,男。原告李秀英与被告贾国庆、李秀芬、张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张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国庆、李秀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贾国庆以生意用钱为由于2011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利息为2.5分,借款期限从2011年7月2日至2012年7月1日止,并约定逾期违约条款为日千分之二的逾期罚息,被告李秀芬、张宁自愿为上述债务作为连带保证人和被告贾国庆与原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书。三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连带清偿义务。现原告要求:1、三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和逾期罚息,利息从2012年4月1日起按月息2.5分计算至履行清之日止,逾期罚息从2012年7月2日起按日千分之二计算至履行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和交通费、律师费等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被告贾国庆、李秀芬未答辩。被告张宁辩称,被告贾国庆在市场有房产价值30万元,原告处有被告贾国庆的房产证,且被告李秀芬也是担保人,因贾国庆有房产,所以被告才给贾国庆担保。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日被告贾国庆以借款人的名义与原告李秀英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今借到李秀英现金10万元。2011年7月2日起至2012年7月1日止归还,到期未还加违约金2‰,愿将工贸园区壹栋肆号营业房做抵押,到期无还款能力,借款人自动放弃抵押物的房产一切权利,利息每月结一次,月息2.5分。同日,被告贾国庆以借款人的名义、被告李秀芬、张宁以担保人名义又和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合同书,除借款合同约定内外,还约定罚息,借款人逾期借款不能按规定日期还款者,按天2‰利息计收,借款担保人负连带责任。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2年8月3日作出(2012)安柏民初字第2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贾国庆位于安阳柏庄内衣工贸园东区1栋4号营业楼房一套予以查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书、借款担保合同书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贾国庆借原告10万元,并约定利息月息2.5分,签订有借款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贾国庆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月息2.5分,原告要求被告从2012年4月1日支付原告利息,并无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时,原、被告还约定了罚息,如被告不能按期偿还借款,被告按天2‰计算利息,虽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约定的利息相加超过了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息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2年7月2日起支付其罚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秀芬、张宁系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因此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交通费和律师费等费用,未提出明确金额,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国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月4月1日起按月息2.5分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止。二、被告李秀芬、张宁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贾国庆负担。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贾国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怀斌人民陪审员  王明杰人民陪审员  田树廷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海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