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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商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象山县爵溪工业区有限公司与宁波万登针织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县爵溪工业区有限公司,宁波万登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商初字第418号原告:象山县爵溪工业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代:余宗武。委托代理人:陈新建。被告:宁波万登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能秀。原告象山县爵溪工业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爵溪工业公司)为与被告宁波万登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爵溪工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新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爵溪工业公司起诉称:被告分别于2012年3月1日、9月4日、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8000000元、7000000元,合计借款15600000元,双方签订了三份借款协议,其中600000元借款约定月利率为1.2%,期限为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8000000元借款约定月利率为1.2%,期限为2012年9月4日至2012年9月14日,7000000元借款约定月利率为1.5%,期限为2012年10月18日至10月26日。同时,被告以属于其的位于象山县爵溪街道滨河路3号的土地使用权及厂房(土地使用权证号:象国用2007第×××号,房产证号:爵溪街道字第××号)和位于爵溪北塘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象国用2007第×××号)为上述的借款8600000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仅于2012年11月9日归还借款本金7000000元,其余借款本金8600000元及所有利息未能偿付。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6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7000000元从2012年10月18日计算至2012年11月9日为77000元,600000元从2012年3月1日起、8000000元从2012年9月4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原告对属于被告的坐落于象山县爵溪街道滨河路×××号的房产及爵溪街道北塘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3)律师代理费125000元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借款协议》、收款收据及支票存根各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分别于2012年3月1日、9月4日、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8000000元、7000000元及约定借款利率的事实;(2)《担保保证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自愿将位于象山县爵溪街道滨河路×××号的房产及象山县爵溪街道北塘的土地为8600000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3)《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承诺在2013年1月30日前归还原告借款8600000元及逾期则承担所引起的全部费用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发票两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125000元的事实。被告万登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鉴于被告万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和诉称事实的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盖具被告的印章且有被告法定代表人陈能秀签名,本院对原告的举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被告万登公司分别于2012年3月1日、9月4日、10月18日向原告爵溪工业公司借款600000元、8000000元、7000000元,合计借款15600000元,双方签订了三份借款协议,其中600000元借款约定月利率为1.2%,期限为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8000000元借款约定月利率为1.2%,期限为2012年9月4日至2012年9月14日,7000000元借款约定月利率为1.5%,期限为2012年10月18日至10月26日。2012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担保保证书》,被告愿意以位于象山县爵溪街道滨河路×××号的土地使用权及厂房(土地使用权证号:象国用2007第×××号,房产证号:爵溪街道字第××号)和位于爵溪北塘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象国用2007第×××号)为借款8600000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未向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于2012年11月9日归还借款本金7000000元,余款未能归还。2012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尚欠的借款及利息于2013年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逾期,所引起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代理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诉至本院,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12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6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具的《承诺书》承诺到期未付所引起的诉讼费、代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25000元,未超过《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制定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规定的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我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担保保证书》虽约定被告以位于象山县爵溪街道滨河路×××号的土地使用权及厂房(土地使用权证号:象国用2007第×××号,房产证号:爵溪街道字第××号)和位于爵溪北塘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象国用2007第×××号)提供抵押,但是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的抵押权未能依法设立,故其要求对上述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万登针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象山县爵溪工业区有限公司借款8600000元,支付利息(其中600000元从2012年3月1日起、8000000元从2012年9月4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二、被告宁波万登针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象山县爵溪工业区有限公司利息77000元(借款7000000元从2012年10月18日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2年11月9日为77000元);三、被告宁波万登针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象山县爵溪工业区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250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象山县爵溪工业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176元,由被告宁波万登针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翁 羽审 判 员  翁华杰人民陪审员  郑根条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沈文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