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滨商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卢荷芬与孙国荣、蔡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荷芬,孙国荣,蔡丽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商初字第154号原告:卢荷芬。被告:孙国荣。被告:蔡丽萍。原告卢荷芬诉被告孙国荣、蔡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飞燕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荷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国荣、蔡丽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荷芬诉称:2010年9月23日,被告孙国荣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5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后被告蔡丽萍在借款人一栏签字。到期后,两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1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被告孙国荣、蔡丽萍未作答辩。原告卢荷芬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孙国荣、蔡丽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既未答辩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原件,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9月23日,被告孙国荣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蔡丽萍在借款人一栏签字。至今两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于2013年1月15日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向浙江法制报缴纳公告费人民币650元。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能表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应按照借条约定的时间及时归还借款。现其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1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垫付的公告费,系两被告未到庭所致,应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国荣、蔡丽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卢荷芬借款人民币115000元。二、被告孙国荣、蔡丽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卢荷芬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孙国荣、蔡丽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帐号为12×××68】。审判员 钟飞燕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英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