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响民初字第0357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许应美与殷作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响民初字第0357号原告许应美,男,195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蔡伯生,江苏盐城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作华,男,195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许应美诉被告殷作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卫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应美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伯生、被告殷作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应美诉称,2012年9月13日16时30分左右,原告许应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海七线由南向北行驶至5公里+800米处时,与被告殷作华驾驶沿海七线由北向南行驶的无号牌轮式自行机械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响水县人民医院、盐城同洲手外科医院、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伤情经响水县东方康复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六级伤残。本起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许应美与被告殷作华各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前,在响水生态化工园区新宇环保有限公司工地上做工,月工资6000元,且土地已被全部征用。现要求被告殷作华赔偿我相关损失230889.7元,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被告殷作华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对原告主张每月6000元工资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3日16时30分左右,原告许应美二轮摩托车沿海七线由南向北行驶至5公里+800米处时,与被告殷作华驾驶沿海七线由北向南行驶的无号牌轮式自行机械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响水县人民医院、盐城同洲手外科医院、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54582.35元,其中被告殷作华垫付20000元。2012年11月6日,响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响公交认字(2012)第5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应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行驶,观察疏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1款、第22条第2款、第8条、第22条第1款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殷作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1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1款之规定,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殷作华驾驶的无号牌轮式自行机械车未购买交强险。经诊断,原告许应美的伤情为:右小腿上段完全离断伤、右上肢臂丛神经损伤,全身多处乱组织挫伤。2012年11月27日,经盐城市响水东方康复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响东医司鉴所(2012)临(残)鉴字第2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许应美因车祸肢体损伤致右下肢缺失(踝关节上)构成交通事故六级伤残;被鉴定人许应美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时限为7个月,营养时限为2个月,护理时限为5个月(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另查明,原告系响水县陈家港镇王商居委会六组居民,其所有土地已被江苏响水生态化工园区管委会征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土地征用补偿合同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许应美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殷作华驾驶的无号牌轮式自行机械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许应美与殷作华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殷作华驾驶的无号牌轮式自行机械车未购买交强险,其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许应美的损失,超出部分按责承担。本院认定许应美的医疗费为54582.35元。营养费,可按原告许应美主张的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60天,为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许应美主张的18元每天的标准计算38天,为684元。护理费,可按原告许应美主张的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188天(住院的38天两人护理),为7520元。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纳税证明的相关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对其主张每月工资6000元的诉求,不予支持,可按上一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的标准29677元每年计算7个月,为17074.4元。交通费,根据原告许应美治疗的实际情况,参照当地公共交通收费情况,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500元。残疾赔偿金,按上一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的标准29677元每年计算10年,为296770元。鉴定费为156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上述损失总计384290.75元。被告殷作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132145.4元,合计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2145.4元,剔除被告殷作华已赔偿的2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232145.4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作华赔偿原告许应美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232145.4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6元,减半收取833元,由被告殷作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卫卫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婷庭赵红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