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甘民初字第00359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贺志荣、贺志广、贺虎刚与被告陕西昊地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志荣,贺志广,贺虎刚,陕西昊地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甘民初字第00359号原告贺志荣,男,196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甘泉县城关镇安家坪村村民,住该村。原告贺志广,男,196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原告贺虎刚(贺志胜之子),男,198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甘泉县城关镇居民,住甘泉县城内。委托代理人冯有虎,男,197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甘泉县城关镇居民,住甘泉县城杨家砭。被告陕西昊地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昊地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凤城一路北侧含光芳苑4幢2单元20203室。法定代表人杨福建,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龙城,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辛扬眉,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志荣、贺志广、贺虎刚与被告陕西昊地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志荣、贺志广及贺虎刚的委托代理人冯有虎与被告昊地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福建及其委托代理人许龙成、辛杨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2004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陕西昊地公司G+L定向林苗一体培育合同》,双方协商由被告作为担保向银行贷款购买树苗。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高产纯种一代成品速生杨插穗,按照被告要求培育速生杨,回收时间为次年四月底前,按照每株0.8元回收合格树苗,苗木达不到要求,次年继续回收,回收价格为0.9元每株。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购买了60亩树苗,每亩5328株,每株0.25元,共计金额79920元。但是2005年、2006年被告从原告手里收了部分树苗后就再没收购剩余的合格速生杨树苗,故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速生杨树苗损失255744元,支付违约罚金127872元,并由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贺志荣、贺志广、贺虎刚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成立,该合同合法有效及原告种植60亩树苗的事实;2、被告昊地公司在甘泉县定向育苗、造林实施方案,证明被告在甘泉县宣传后,双方才形成的合同关系;3、贷款清单,证明被告曾给各种植、养殖户担保贷款的事实;4、收据五张,证明原告方在被告处领取树苗97袋及原告方给被告又支付现金5337元的事实;5、存折一本、陕西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存单三张,证明原告在农村信用社贷款情况,银行每年扣取原告粮食补贴款及退耕还林款冲抵贷款;6、照片11张,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种植义务的事实;7、甘泉县城关镇安家坪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在甘泉县收购的树苗全部在甘泉县城关镇安家坪销毁的事实;8、支付了异议书,证明原告方主张权利,并未超诉讼时效;9、被告昊地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树苗并支付树苗款20000元及利息201.50元的事实。10、甘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二份,说明书一份,证明原告贺虎刚之父贺志胜已去世,贺虎刚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及贺志胜的其他近亲属放弃诉讼权利的事实。被告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存在瑕疵,贺志胜(已故)与被告签订了合同,但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签订购买60亩的树苗,实际购买了15亩,且只是贺志荣购买的,贺志广与贺志胜并未购买,该案已过诉讼时效,依法丧失了胜诉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昊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甘泉县速生杨贷款人员及数目一览表,证明:贺志荣购买树苗15亩,贺志广并未购买树苗,其贷款金额由贺志荣领取后用于贺志荣牛场,贺志胜未购买树苗也未贷款;2、2005年3月15日关于回收树苗的通知复印件一份,2006年3月22日关于收购速生杨苗林的紧急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被告与各农户签订种植回收合同,并分别于2005年3月15日、2006年3月22日通知并回收各种植户达标的树苗。(原告未按照合同履行育苗、交付合格树苗的义务。③原告诉状称并非本案客观事实。④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4年,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收货收据,证明2005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贺志荣收购树苗14608株,每株0.8元,金额为11686.4元,被告已经履行合同,无违约事实,且双方合同已经履行终止,原告超过诉讼时效;陕西省信用社存款凭证,证明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收购树苗的义务,2007年10月10日向原告支付购苗款4997元,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已过诉讼时效。甘泉南寨村树苗款清单,证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回收树苗的义务。收条一张,证明与原告提供的第9组证据相佐证,原告共计购买树苗插穗15亩,并非合同约定的60亩,每袋树苗900株,97袋,每亩5328棵,刚好证明原告种植树苗15亩的事实。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一、原告提交的1至10组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合同的要件存在不合法之处,认为该合同是贺志胜与被告签订的,贺志荣、贺志广是后追加的,合同的落款乙方签字处没有贺志广的签字,该字体与首页乙方处的签字系同一字体,且该合同使用钢笔签字,落款处贺志胜也是用钢笔书写,但是贺志广、贺志荣的签字是用圆珠笔书写,合同签订后贺志荣购买了15亩树苗,与原告贺志荣、贺志广无合同关系;第2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该实施方案中没有涉及原告的任何信息,只是被告公司的内部文件,不能证明其目的;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与被告有无合同关系,该清单的书写人、书写时间不能确定,且没有统计人员的签字不予认可;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被告履行了树苗的回收义务及原告方只履行了15亩树苗的义务;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同时可以证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了树苗的事实;对第7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第8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贺志荣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对第9组证据无异议,同时证明原告只履行了15亩树苗的义务;对第10组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可相互印证,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虽然是被告的内部宣传文件,但该证据是促成原、被告合同签订的前提要件,故对其证明的目的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第3、5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涉及;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第6、7、9、10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第8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二、被告提供的第1至6组证据,原告对被告的第1、3、4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第6组证据认为该证据是刘福智领取的树苗,与本案无关,且装树苗的有大袋,每袋2000株,小袋,每袋900株,不能证明原告领取的植树苗数量及种植亩数。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第1、3、4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且各原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通知各原告回收树苗的事实,原告的异议成立,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第5、6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涉及。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4年4月13日,贺志胜(已故)、贺志荣、贺志广与被告昊地公司签订了《陕西昊地公司G+L定向林苗一体培育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高产纯种一代成品速生杨插穗,按林行距25X50CM,每亩5328株,共计60亩,插穗合计319680株。一代成品速生杨插穗每株按0.25元计算,合同总价款为79920元;一年生苗木,高度2.5米以上,基茎1.5-2公分,每株0.8元,次年的四月底前回收,苗木不达标,次年被告按每株0.9元继续回收。合同又约定若被告违约拒绝回收苗木的,应按每株0.8元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并支付应成交额50%的违约罚金;若原告违约拒缴苗木的,应向被告支付应成交额50%的违约罚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由被告担保从原甘泉县城关信用社贷款购买树苗,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交给被告,被告也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了速生杨插穗。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购买了15亩树苗。2005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贺志荣收购树苗14608株,每株0.8元,金额为11686.4元。2007年10月10日被告昊地公司又回收了原告方部分树苗向原告贺志荣支付购苗款4997元。剩余的树苗均未回收,造成原告方的经济损失为47252.6元。在2009年因原告方的承包土地期届满,将剩余树苗铲除。又查明,贺志胜于2008年12月2日去世。贺虎刚系贺志胜之子。贺志胜之妻冯春芳、之子冯有虎、儿媳张瑞均放弃诉讼权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种植回收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种植的树苗未达标,也无证据证明原告拒绝向其出售树苗。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拒绝回收其苗木,双方均构成违约。由于原、被告的违约给原告造成树苗损失,原、被告应该承担同等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树苗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均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该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一直向有关部门主张自己的权利,应认定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陕西昊地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贺志荣、贺志广、贺虎刚的树苗损失2362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贺志荣、贺志广、贺虎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50元,由原告贺志荣、贺志广、贺虎刚负担6660元,由被告陕西昊地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长峰代理审判员 乔文博人民陪审员 余永岚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晓娟附:本案适用相关的法律、法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