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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迎商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7-09-02

案件名称

山西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迎商初字第13号原告山西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市双塔南路18号。法定代表人杨惠荣,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红红,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本市并州南路西二巷32号。负责人侯湘东,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建荣,男,该公司会计,住本市。被告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体育北街7号。法定代表人王士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俊岗,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本市。委托代理人闫骏强,男,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副经理,住本市。原告山西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型建材公司)与被告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建二公司)、被告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建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型建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红红,被告四建二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建荣,被告四建集团委托代理人任俊岗、闫骏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型建材公司诉称,2001年,我公司与被告四建二公司签订了《太原市建设工程预拌砼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其承建的位于太原市“省艺校后勤服务楼”项目供应商品砼。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砼款44692.84元。被告四建二公司作为被告四建集团所属的分公司,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四建集团应为其所属的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砼款44692.84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四建二公司及被告四建集团辩称,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结算书不是与我方结算,是与别的单位结算,我方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00年,山西省新型建材厂(以下简称省建材厂)与被告四建二公司签订了太原市建设工程预拌砼分包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工程名称:省艺校后勤服务楼。二、工程地址:省艺校。三、预拌砼供应总量:约2000m³。四、本工程砼计量办法:按施工图部位砼含量加2%的损耗系数计量。被告四建二公司应提前一天通知原告,省建材厂派人到现场验槽,并按验槽实际尺寸加2%和损耗系数计量。五、结算办法:被告四建二公司应在每批量供应后向省建材厂预付50%的备料款。批量供应完毕后及时办理结算,并预留50%的尾款,在省建材厂本批量所有质量技术保证资料提供给被告四建二公司后2000年内付清。六、被告四建二公司根据工程进度需要,填写统一格式的砼供应计划表,提前2天书面通知省建材厂或电话通知省建材厂;被告四建二公司将预拌砼供应计划表书面送达省建材厂后,省建材厂应按被告四建二公司需求及时组织生产,并按要求供应预拌砼。七、争议和仲裁:双方因合同发生争议时,双方应及时协商;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可申请市预拌砼管理办公室调解;调解不成时,可申请经济合同仲裁机关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八、附表一、二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在上述合同的附表一中显示:强度等级为C10预拌砼的单价是230元/m³;强度等级为C25预拌砼的单价是258元/m³;强度等级为C30预拌砼的单价是268元/m³。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还提交了商品砼工程量分部结算书6份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成立,数额准确。在上述结算书用砼单位处加盖的印章是太原市迎泽区建筑安装公司第一工程处(以下简称建安公司一处),供砼单位处加盖的印章是山西省新型建材厂混凝土基地。被告四建二公司及被告四建集团质证后认为:“上述6份结算书与二被告无关,不能证明是二被告欠原告款项,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则认为:“原告虽然与被告四建二公司签订了合同,但用砼方是建安公司一处,被告四建二公司指定原告向用砼方建安公司一处送砼。我方共计供砼1983立方,总价505179.94元。原告与被告四建二公司形成的合同中是石海平作为被告四建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石海平实际为迎泽区建筑安装公司负责人,虽然用砼方为建安公司一处,但系被告四建二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建安公司一处,石海平在上述合同中被告四建二公司的落款处签字,我方有理由相信石海平是被告单位人员,我方多次向石海平主张欠款,石海平付我方款项共计460487.1元,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被告为实际欠款人”。在庭审中,原告还申请证人吕某出庭作证,吕某作证称:“2001年-2002年我在原告单位任业务员,2001年我公司与省四建签订的合同,当时签订合同的是石海平。混凝土产生1900多方,总价为50多万,大概付了46万多,剩余尾款没有支付。我一直找石海平要钱,我不知道石海平是否为四建的人,当时石海平让我们把核定单开到迎泽建安公司,所以当时就开成迎泽建安公司,钱一直都是从石海平处拿,多次催要,对方一直未付”。原告对证人吕某的证言无异议,但二被告则认为:“证人系原告单位职工,证明力有瑕疵。债权债务不清楚,迎泽建安公司与四建没有任何关系,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另查明,原告单位原名山西省新型建材厂,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0年7月9日核准该厂更名为山西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该事实有企业(企业集团)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为证。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证人吕某系原告单位职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因此,对其证言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与被告四建二公司于2000年所签订的太原市建设工程预拌砼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另外,原告提交的6份商品砼工程量分部结算书虽能证明供砼单位是原告,但该证据显示用砼单位是建安公司一处,原告也确认用砼单位是建安公司一处。原告提交的证据既无法证明建安公司一处与被告四建二公司有何关系,也无法证明原告所述的“被告四建二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建安公司一处及被告四建二公司指定原告向用砼方建安公司一处送砼”。原告还称其有理由相信石海平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印证,故上述原告所述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提交的6份商品砼工程量分部结算书与原告和被告四建二公司所签订的太原市建设工程预拌砼分包合同有何关系。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四建二公司欠原告商品砼款的事实。另外,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四建二公司作为被告四建集团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虽应由被告四建集团承担,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四建二公司欠原告商品砼款的事实。因此,原告现要求被告四建二公司及被告四建集团支付砼款44692.84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西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九百一十七元三角二分(原告山西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冬梅人民陪审员  武义君人民陪审员  赵雪梅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鹿 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