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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崂民一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高常珍与赵德柱、人保临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常珍,赵德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崂民一初字第35号原告高常珍,女,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委托代理人何京爱,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洁,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德柱,男,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沂南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6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0605622-5。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玉民,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高常珍诉被告赵德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常珍委托代理人何京爱,被告赵德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宋玉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常珍诉称,2012年9月12日,被告赵德柱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德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7835.49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赵德柱辩称,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事故属实,被告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商业第三者险属于保险合同,原告没有从被告公司直接获得赔偿的权利,不同意将第三者责任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10时40分许,赵德柱驾驶小客车沿常家村村间路西向东行驶至戈西52-12号电杆处,适有高常珍骑二轮助力车沿常家村村间路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小客车、电动车损坏,高常珍受伤。2012年9月23日,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崂公交(认)字(2011)第370221201202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德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高常珍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401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住院37天,花费医疗费33989.63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自费药,但对自费药的数额被告未提出证据证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2013年1月25日,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2012)临鉴字第11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2013年2月20日,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2012)临鉴字第12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2700元。原告系崂山区居民。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父亲高某1937年12月26日生,原告母亲张某1939年9月5日生,原告父母有4名子女。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青岛市城镇标准计算相应损失。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复印费6.5元。2012年9月17日,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青价交鉴字(2012)第071000594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认证)结论书,认定原告车辆损失1000元。鲁Q5LQ8**号车登记车主是被告赵德柱。该车交强险承保人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金额人民币122000元,该车商业三者险承保人同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保险金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证明,被告提交的保险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崂公交(认)字(2011)第370221201202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德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高常珍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车登记车主是被告赵德柱,原告驾驶车辆为二轮助力车,故应由被告赵德柱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现对原告的费用分析如下:1、医疗费33989.63元,有病历及医疗费单据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7天,原告主张按照20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40元(20元/天×37天)。3、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和鉴定报告,可以确认原告护理期限为90日;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情况,故可按照2012年青岛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37399元/年计算护理费为9222元(37399元/年÷365天×90天)。4.残疾赔偿金。2013年1月25日,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2012)临鉴字第11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系崂山区居民,故可按照2012年青岛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2145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4290元(32145元/年×20年×10%)。原告父亲高某1937年12月26日生,原告母亲张某1939年9月5日生,原告父母有4名子女,因此计算高某被扶养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48.875元(20391元/年×5年×10%÷4人),计算张某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568.425元(20391元/年×7年×10%÷4人)。总计残疾赔偿金为70407.3元(64290元+2548.875元+3568.425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和鉴定报告,可以确认原告误工期限为180日;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工资情况,故可按照2012年青岛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37399元/年计算误工费为18443元(37399元/年÷365天×180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4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并构成伤残,必然对原告的精神造成损害,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元为宜。8、财产损失,根据青价交鉴字(2012)第071000594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认证)结论书,本院对原告车辆损失1000元予以确认。肇事车交强险承保人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4729.63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10000元限额,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支付10000元,超出限额的24729.63元(34729.63元-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医疗费19783.7元(24729.63元×80%)。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99472.3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限额,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全部负担。原告的财产损失1000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全部负担。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应自交强险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472.3元(10000元+99472.3元+1000元),自商业险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783.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自交强险赔偿原告高常珍经济损失人民币110472.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自商业险赔偿原告高常珍经济损失人民币19783.7元。三、驳回原告高常珍对被告赵德柱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高常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7元,鉴定费2700元,共计5757元,由原告高常珍负担3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544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翠玮人民陪审员  孙 雷人民陪审员  闫 芳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