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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刑终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5-18

案件名称

韦某甲、韦某乙抢夺罪,韦某甲、韦某乙抢劫罪等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进武,韦宏旺,叶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刑终字第271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进武。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万元,2011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宏旺。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05年5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千元;于2006年4月19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千元。因盗窃先后于2007年8月28日被劳动教养一年;于2009年9月18日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同年9月30日变更为所外执行,期间因盗窃、吸毒于2010年10月16日被决定行政拘留二十日,同年11月4日被撤销所外执行。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千元,2012年3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叶某。因本案于2012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进武、韦宏旺犯抢夺罪、抢劫罪、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叶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3年3月1日作出(2013)杭萧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韦进武、韦宏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抢夺事实1、2012年4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韦进武、韦宏旺驾驶摩托车至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苎东村K721路公交车站,以飞车抢夺的方式夺取被害人屠某的包1只,内有诺基亚和华为手机各1只、U盘1个、现金739元,共计价值1400元。2、2012年4月29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韦宏旺、韦进武驾驶摩托车至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临北村东潘路,以飞车抢夺的方式夺取被害人徐某手中的手机1只,价值304元。3、2012年5月1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韦宏旺、韦进武驾驶摩托车至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曹家桥社区晨辉路,以飞车抢夺的方式夺取被害人丁某手中的iPhone4手机1只,价值2866元。4、2012年5月7日17时许,被告人韦宏旺、韦进武驾驶摩托车至杭州市萧山区浦阳镇浦二公交车站,由被告人韦宏旺骑车接应,被告人韦进武下车趁被害人倪某甲不备夺取其手中的iPhone4手机1只,价值3384元。5、2012年5月11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韦宏旺、韦进武驾驶摩托车至杭州市萧山区闻堰镇黄山村利时大酒店附近,以飞车抢夺的方式夺取被害人倪某乙的包1个,内有iPhone4手机1只、现金200元,共计价值3587元。6、2012年5月13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韦进武与潘某(已判刑)驾驶摩托车至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市心南路曹家桥公交车站,由被告人韦进武骑车接应,潘某下车趁被害人黄某甲不备夺取其手中的iPhone4s手机1只,价值3973元。7、2012年5月20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韦宏旺、韦进武驾驶摩托车至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东复线浦锦大酒店附近,由被告人韦宏旺骑车接应,被告人韦进武下车趁被害人祝某不备夺取其手中的iPhone4手机l只,价值2863元。8、2012年5月15日中午,被告人韦进武与潘某驾驶摩托车至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拱秀路王婆小吃店附近,以飞车抢夺的方式夺取被害人俞某的包1只,内有OPPO手机1只、现金7800元,共计价值8835元。综上,被告人韦进武抢夺8次,夺取财物共计价值27212元;被告人韦宏旺抢夺6次,夺取财物共计价值14404元。二、抢劫事实2012年4月29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韦进武、韦宏旺结伙,驾驶摩托车至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浦南信用社附近,将同向骑行电动车的被害人倪某丙撞倒,当场劫取电动车上的包1只,内有OPPO手机1只、现金1600元,共计价值2398元,并致被害人轻微伤。三、盗窃事实1、2012年3月13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韦进武与他人结伙,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禄新乡卫生院,以推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江某的凌鹰雅马哈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1682元。2、2012年3月25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韦进武与他人结伙,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禄新乡禄新村蜘蛛网吧门口,以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黄某乙的隆鑫牌摩托车1辆,价值2633元。3、2012年4月24日下午,被告人韦进武、韦宏旺在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中商超市门口,以推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许某的雅马哈踏板摩托车1辆,价值245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发还。综上,被告人韦进武盗窃3次,窃取财物共计价值6765元;被告人韦宏旺盗窃1次,窃取财物价值2450元。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2012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叶某在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联谊村其开设的手机店内,明知系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从被告人韦进武、韦宏旺处收购被害人倪某丙的OPPO手机、被害人黄某甲的iPhone4S手机各1只,共计价值4771元。案发后,被告人韦进武如实供述了抢夺、盗窃事实;被告人韦宏旺如实供述了抢夺、抢劫、盗窃事实;被告人叶某如实供述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并退出赃款477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韦进武、韦宏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倪某丙、屠某、徐某、丁某、倪某甲、倪某乙、黄某甲、祝某、俞某、江某、黄某乙、许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韦某丙、罗某、何某甲、潘某、何某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调取及扣押、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损伤检验意见,案发经过,身份证明及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韦进武、韦宏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数额巨大之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夺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之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以上均系共同犯罪,应当三罪并罚。被告人叶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韦进武、韦宏旺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部分系飞车抢夺;被告人韦进武有流窜盗窃情节;上述两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进武如实供述其抢夺、盗窃犯罪且在庭审中对抢劫犯罪自愿认罪,被告人韦宏旺如实供述其抢夺、抢劫、盗窃犯罪,被告人叶某如实供述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韦进武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5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二、被告人韦宏旺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5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5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三、被告人叶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四、被告人韦进武、韦宏旺犯罪所得尚未追回的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被告人叶某所退赃款,发还被害人倪某丙798元、黄某甲3973元。上诉人韦进武、韦宏旺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韦进武、韦宏旺抢夺、抢劫、盗窃以及原审被告人叶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作出的量刑适当。上诉人韦进武、韦宏旺认为量刑过重依据不足,对其提出从宽处罚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进武、韦宏旺的上诉;二、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 骏审 判 员  管 波代理审判员  蒋科宇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