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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固民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朱某与熊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固民初字第474号原告朱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强,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某,农民。原告朱某与被告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我与熊某于2011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随原告父母到山东淄博处共同生活,2012年2月17日,被告毫无缘由突然离家出走,从此杳无音信。2012年3月我向固始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被告仍无音讯,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被告熊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春节过后,原、被告双方随原告父母到山东淄博共同生活。2012年2月17日被告从山东淄博离家外出,2012年3月原、被告父母就婚前给付的彩礼及女方陪送嫁妆达成共识:退还原告彩礼款8万元,嫁妆归原告所有,上述约定已实际履行完毕。2012年3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被告双方固始县民政部门的结婚登记申请书、调查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共同生活不足一个月,被告便外出离家,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朱某要求与被告熊某离婚,依法准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丽陪审员 张海涛陪审员 李守福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