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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枫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周爱娟与杨胡心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爱娟,杨胡心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九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枫民初字第137号原告:周爱娟。委托代理人:冯乐灿。被告:杨胡心。委托代理人:杨国芳。原告周爱娟为与被告杨胡心共有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华独任审判,后因故中止诉讼。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恢复本案诉讼,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爱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乐灿、被告杨胡心的委托代理人杨国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爱娟起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初相识并同居,同年上半年共同出资在枫桥镇大干溪村王村自然村租赁土地,经营种植果树、搭建棚子饲养生猪等活动。后因高速公路建造须搬迁,原、被告共获果树折价费、建筑物拆除费、搬迁费等各项经济补偿181982.98元。2010年1月22日,原、被告共同向大干溪村王村自然村村民王汤军购买了6间平房(占地面积179.71平方米,其中3间有瓦片,另3间只有残墙),共同支出房款70000元。接着,原、被告重新翻修了其中3间平房,并在另3间的残墙上也修建了平房,共计翻建、维修费约6万余元(后经评估为40278元)。2010年6月,被告因故回到枫桥镇全堂村居住,共同所买房屋由原告使用至今。2011年上半年,被告对王汤军提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诉讼,原告得知后即要求参加该案诉讼并分享该共同财产。但被告以买房契约上没有原告名字等为由,矢口否认原、被告多年同居、共同饲养生猪、共同购买与翻建房屋等事实,企图独占前述同居期间共同劳动所得的财产。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共同财产折合人民币8万元。被告杨胡心答辩称:被告没有拿到补偿款,这18万元补偿款没有着落;如原告要分财产,则应提供原、被告系夫妻的结婚证;原告还向被告借款4万元,被告同原告一起养殖的家禽均在原告处,被告是支付工资给原告的。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曾共同在诸暨市枫桥镇大干溪村种植果树、饲养生猪。后因绍诸高速公路建设需要,原、被告的经营区域被划入拆迁范围。2009年12月10日,原、被告与诸暨市枫桥镇人民政府签订两份《绍诸高速公路诸暨段工程建设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和一份《绍诸高速公路诸暨段工程建设土地征用范围种植作物补偿协议书》,约定诸暨市枫桥镇人民政府支付原、被告猪场搬迁补偿款40000元、种植物补偿款15000元、其他房屋、地面建筑物补偿款、过渡费、补助费、奖励费等126982.98元,合计人民币181982.98元。后诸暨市枫桥镇人民政府分两次将上述款项转账至被告杨胡心在原浙江诸暨农村合作银行枫桥支行(现更名为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枫桥支行)开设的账号为×××4402的账户内。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两份《绍诸高速公路诸暨段工程建设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一份《绍诸高速公路诸暨段工程建设土地征用范围种植作物补偿协议书》、两份《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被告杨胡心在浙江诸暨农村合作银行枫桥支行办理的存折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已加盖“枫桥镇绍诸高速公路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印章。被告质证认为,上述协议是对的,对转账支票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但被告没有拿到过18万元钱,这些钱到哪里去了也不知道,其中有部分是向王汤军购买房子了,有部分是原告拿走了。鉴于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在上述三份《补偿协议书》上作为被拆迁一方签字,现无证据否定原告周爱娟在《补偿协议书》上作为当事人的身份、资格,故应认定拆迁补偿对象系原告周爱娟和被告杨胡心,两人共同享有和承担《补偿协议书》载明的权利义务,相应拆迁补偿款应属两人共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现无证据表明原、被告对其共有财产作了约定,且也未能确定各自的出资额,故应视为按份共有,原、被告等额享有。现拆迁补偿款181982.98元已由被告杨胡心领取,原告周爱娟要求其支付80000元,未超出等额范围,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没有拿到补偿款,但在庭审中又陈述其中有部分款项已向王汤军购买房子了,前后相矛盾,且经本院庭审后核实,上述拆迁补偿款确已于2009年12月18日和2010年5月19日分两次汇入被告杨胡心在原浙江诸暨农村合作银行枫桥支行开设的账号为×××4402的账户内,故其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有部分款项原告已拿走,但无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胡心支付原告周爱娟共有财产拆迁补偿款8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杨胡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韩 华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洁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