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沂南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刘如华、刘如礼与滕汉校、魏孝华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申请扣押船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如华,刘如礼,滕汉校,魏孝华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沂南保字第313号申请人:刘如华,男,194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费县。申请人:刘如礼,男,195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费县。被申请人:滕汉校,男,1975年7月5日出生,住临沭县。被申请人:魏孝华,男,成年,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申请人刘如华、刘如礼与被申请人滕汉校、魏孝华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扣押)被申请人滕汉校驾驶的魏孝华所有的鲁QWXX**号重型自卸货车一辆,并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被申请人滕汉校驾驶的魏孝华所有的鲁QWXX**号重型自卸货车一辆。申请人应当���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依法解除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江 海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道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