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张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铁力市,现住唐山市南堡开发区,无业。因打架,2012年9月24日至10月8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2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3月13日被逮捕(2013年3月11日至13日在哈尔滨铁路公安局看守所羁押),同年3月31日被监视居住。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字(201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维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1日23时许,杜某某、孟某某(均已判刑)因故先后分别给王某某(1998年4月1日出生)打电话,双方在电话中互相辱骂对方。后王某某来到位于唐山市南堡开发区马某(已判刑)的啤酒屋找到被告人张某某,将杜某某、孟某某打电话给自己及对方在电话中骂人的事宜告诉张某某。张某某给马某(啤酒屋老板)打电话要求其来啤酒屋。马某开车与张某某见面后,张某某让马某开车送自己与王某某等人到南堡开发区友爱楼。到友爱楼4号楼4门处,杜某某持啤酒瓶、孟某某用刀与张某某、马某等人动手打斗。在双方打斗过程中,张某某将杜某某打致轻微伤,孟某某用刀扎中马某腹部致轻伤。另查明,杜某某自愿放弃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经济赔偿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及辩解、同案孟某某、杜某某、马某供述、电话通话记录、现场指认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李某某、纪某某、张某某、吴某某、雷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王某某等证言、杜某某及马某的伤情鉴定意见、赔偿协议、杜某某放弃追究张某某经济赔偿责任的声明、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材料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于静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