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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梁秀莲与姚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秀莲,姚建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586号原告梁秀莲,女,196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委托代理人高显光,唐山市丰润区银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建忠,男,197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原告梁秀莲与被告姚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玉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秀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显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建忠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秀莲诉称,2005年3月10日,被告因购买陶瓷材料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为帮助被告原告向自己的朋友给被告借款50000元,被告当事承诺一个月还清,给二分的利息。结果,被告根本不讲诚信,一拖就是七年之久。期间原告无数次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总是推脱。被告患病住院期间原告找到被告补写了借条。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的利息20000元。被告姚建忠未答辩。原告梁秀莲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以及还款期限的约定。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原告借给被告50000元的事情经过。被告姚建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核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以证实了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以及有关还款期限的约定,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0日,被告因购买陶瓷材料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3年3月2日,证人郭晓东在唐山市人民医院目睹了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过程。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姚建忠向原告借款50000元,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建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梁秀莲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梁秀莲担负150元,被告姚建忠担负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玉琢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