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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良商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杭良渚支行与朱海洪、陈雪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杭良渚支行,朱海洪,陈雪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良商初字第193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杭良渚支行。负责人:马顺方。委托代理人:阮建景。被告:朱海洪。被告:陈雪芽。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杭良渚支行诉被告朱海洪、陈雪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按简易程序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艳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阮建景,被告朱海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雪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11年5月16日,被告朱海洪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094P4262011000541”)一份,约定被告朱海洪以名下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金家渡村铭雅苑30幢2单元302室的房产设定抵押,为其在2011年5月16日至2013年5月16日期间、最高融资余额为1350000元范围内的银行融资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于2012年5月15日在该最高额抵押项下签订《借款合同》(编号为“094P426201200089”)一份,被告朱海洪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15日至2013年5月15日,月利率为6.5601‰,逾期利率为每日万分之3.2801。被告陈雪芽向原告出具了融资担保书一份,为被告朱海洪的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后因被告朱海洪涉及法院诉讼,故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提前收回贷款。现起诉要求:一、被告朱海洪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15306.9元(自2013年1月21日至2013年4月1日,按月利率6.5601‰计算,2013年4月2日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二、被告陈雪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如被告朱海洪未能清偿上述款项,原告对被告朱海洪提供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金家渡村铭雅苑30幢2单元302室的抵押物在1350000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1、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朱海洪之间的抵押担保关系及对权利义务约定的事实。2、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朱海洪之间的借款关系及对权利义务约定的事实。3、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契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朱海洪就涉案抵押物依法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4、融资担保书2份,证明被告陈雪芽为被告朱海洪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5、借款借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朱海洪发放贷款的事实。6、(2012)杭余瓶商初字第436号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因两被告涉及金融诉讼纠纷,原告有权要求提前还贷的事实。被告朱海洪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及房屋抵押情况没有异议。被告应当归还借款,但目前没有偿还能力。被告朱海洪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雪芽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朱海洪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朱海洪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094P4262011000541”)一份,约定被告朱海洪为其在2011年5月16日至2013年5月16日期间、最高融资余额为1350000元范围内、与原告签订的所有银行融资合同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被告朱海洪所有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金家渡村铭雅苑30幢2单元302室的房产,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1年5月20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朱海洪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编号为“094P426201200089”)一份,约定:被告朱海洪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15日至2013年5月15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6.5601‰计算,以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若借款人卷入或者即将卷入重大的诉讼、仲裁、刑事及其他法律纠纷;借款人在任何金融机构的债务到期尚未清偿,包括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一期本金或者利息到期未按时足额清偿;担保人违反担保合同的约定,或在与贷款人或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发生违约事件,则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贷款人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自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开始计收利息。上述借款由被告陈雪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起始日至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范围为融资金额、利息(含复息)及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为收回债权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朱海洪自2013年1月21日起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借款利息。另,两被告在2012年9月19日本院判决的(2012)杭余瓶初字第436号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桥支行起诉的金融借款纠纷案件中作为被告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海洪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朱海洪取得借款后,未依约履行义务且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朱海洪提前返还全部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并对被告朱海洪抵押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金家渡村铭雅苑30幢2单元302室房产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雪芽作为担保人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雪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海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杭良渚支行借款1000000元。二、被告朱海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杭良渚支行利息15306.9元(计算至2013年4月1日,2013年4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给付,利随本清)。三、如被告朱海洪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则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杭良渚支行有权以被告朱海洪抵押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金家渡村铭雅苑30幢2单元302室房产(在1350000元范围内)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陈雪芽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938元,减半收取6969元,由被告朱海洪负担,被告陈雪芽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938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朱 艳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穆立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