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下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蔡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刑初字第25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3)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祎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6日23时许,被告人蔡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浙A·377**号红色福克斯牌小型轿车,在杭州市下城区沿德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绍兴路口时,被交警部门查获。经现场呼吸检测,被告人蔡某的酒精含量为115mg/100ml;经抽取被告人的血液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mg/100ml。另查明,案发当日,公安机关作出公交决字(2013)第330100-290006025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行政相对人蔡某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酒精含量呼吸测试记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查获经过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现场照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3年6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敏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万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