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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荣成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李元修、彭桂兰与姜秋��、李颖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元修,彭桂兰,姜秋青,李颖,李春雨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荣成民初字第41号原告李元修,男,汉族,住荣成市。原告彭桂兰,女,汉族,住荣成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振静,男,汉族,住荣成市。被告姜秋青,女,汉族,住荣成市。委托代理人姜秋,文,系被告姜秋青之姐。被告李颖,女,汉族,住荣成市。被告李春雨,男,汉族,住荣成市。原告李元修、彭桂兰与被告姜秋青、李颖、李春雨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振静及被告姜秋青、李颖、李春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李振宪系原告之子,被告姜秋青之夫,被告李颖、李春雨之父。2011年11月15日,李振宪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事后得到赔偿金501029.9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55840元、原告生活费8430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死亡赔偿金182336元、生活费8430元。被告姜秋青、李颖、李春雨辩称,李振宪所在单位支付原告李元修扶养人生活费每月700元。交通事故当中应付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二原告也分得8430元。死亡赔偿金二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原告年龄已高,且已支付生活费,根据实际情况,我们只同意分给二原告五万元。经审理查明:李振宪系原告之子,被告姜秋青之夫,被告李颖、李春雨之父。2011年11月15日,李振宪驾驶鲁KEm722号二轮摩托车与梁长江驾驶鲁K×××××b号小型轿车相撞,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荣成市人民法院(2012)荣少刑初字第31号判决书确定,梁长江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原、被告赔偿金501029.90元,其中确定死亡赔偿金为455840元、二原告生活费8430元。该款项梁长江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已支付至荣成市人民法院。另查,为梁长江及保险公司诉讼,被告姜利青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振宪死亡后的死亡赔偿金如何在原、被告间分配的问题。死亡赔偿金在性质上不属于遗产,也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它的分配,法律未有明确规定,应依据与死者关系的远近,生活上的紧密程度来分配。原、被告作为近亲属均遭受巨大痛苦,作为配偶被告姜秋青与原告在一起生活多年,与死者生活紧密程度较高,应适当多分,应确认分配40%为宜,其他原、被告以分得15%为宜,关于二原告应得生活费8430元是特定赔付二原告,被告也无异议,对该部分二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赔偿义务人梁长江支付二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8430元归原告所有。二、二原告分得李振宪死亡赔偿金129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案件受理费2058元由原告负担900元,被告负担11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玄 波代理审判员  林乐壮人民陪审员  胡秀郁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伟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