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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二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2013)武民二初字第7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鸣县支行与被告刘兆泉、陈金陆、陈镇润、覃宁娟、陆绍标、陆洋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鸣县支行,刘兆泉,陈金陆,陈镇润,覃宁娟,陆绍标,陆洋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二初字第7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鸣县支行。住所地:武鸣县建设街***号。组织机构代码:67500480-0。负责人张树勇,副支行长。委托代理人覃崇群,该支行职员。被告:刘兆泉。被告:陈金陆。被告:陈镇润。被告:覃宁娟。被告:陆绍标。被告:陆洋旧。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鸣县支行与被告刘兆泉、陈金陆、陈镇润、覃宁娟、陆绍标、陆洋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覃崇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兆泉、陈金陆、陈镇润、覃宁娟、陆绍标、陆洋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17日,六被告共同签署《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成立联保小组,约定联保小组各成员均自愿为原告向本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二年。同日,刘兆泉、陈金陆与原告签订编号为450122112027075236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刘兆泉、陈金陆发放5万元贷款,贷款年利率为14.58%,贷款期限自2012年2月起至2013年2月止。如刘兆泉、陈金陆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2月17日依约向刘兆泉、陈金陆发放5万元贷款。贷款到期后,刘兆泉、陈金陆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陈镇润、覃宁娟、陆绍标、陆洋旧作为担保人也未履行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原告认为,六被告共同签署的《联保协议书》和原告与刘兆泉、陈金陆签署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刘兆泉、陈金陆发放贷款,但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刘兆泉、陈金陆拒不归还借款本息,陈镇润、覃宁娟、陆绍标、陆洋旧也未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一、判令刘兆泉、陈金陆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人民币52164.09元,其中本金50000元,利息(包括正常利息、罚息)2164.09元(利息、罚息仅计至2013年3月14日止,往后利息、罚息顺延另计);二、判令陈镇润、覃宁娟、陆绍标、陆洋旧对刘兆泉、陈金陆的上述拖欠原告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及涉及本案发生的其他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农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2、合同编号为450122112027075236《小额联保借款合同》;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5、《小额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6、六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刘兆泉、陈金陆、陈镇润、覃宁娟、陆绍标、陆洋旧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刘兆泉、陈金陆、陈镇润、覃宁娟、陆绍标、陆洋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符,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同时查明,原告与刘兆泉、陈金陆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借款期限内按照年利率14.58%计算;逾期不偿还本金的则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四保证人即本案被告陈镇润、覃宁娟、陆绍标、陆洋旧为借款人刘兆泉、陈金陆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陈镇润至起诉前已偿还原告利息4921.7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刘兆泉、陈金陆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刘兆泉、陈金陆发放了借款,刘兆泉、陈金陆应按期还本付息。其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六被告签署《小额联保协议书》,并由陈镇润、覃宁娟、陆绍标、陆洋旧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联保小组成员及配偶一栏签名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连带担保成立并合法有效,在借款人刘兆泉、陈金陆未按期还款时,每个担保人陈镇润、覃宁娟、陆绍标、陆洋旧应在其保证额度范围内依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兆泉、陈金陆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鸣县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和罚息2164.09元(该利息计算至2013年3月14日止;从2013年3月1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52164.09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4.58%的基础上加收50%计付利息和罚息;已偿还的利息人民币4921.75元已予以扣除);二、被告陈镇润、覃宁娟、陆绍标、陆洋旧对被告刘兆泉、陈金陆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04元减半收取552元,由被告刘兆泉、陈金陆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4元,(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0201011887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 斯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美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