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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霍行非审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霍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王志凌、项希慧征收社会抚养费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霍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王志凌,项希慧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霍行非审字第00007号申请执行人:霍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程玉平,主任。被执行人:王志凌,男,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被执行人:项希慧,女,汉族,住址同上。系王志凌妻子。申请执行人霍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霍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王志凌、项希慧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的霍计生征决(2012)24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霍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霍计生征决(2012)24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申请执行人霍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霍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霍计生征决(2012)2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据《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霍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霍计生征决(2012)243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万 敏审判员 魏志刚审判员 童晓文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 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