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溧民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黄民松与杨冬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民松,杨冬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民初字第713号原告黄民松,男。委托代理人胡谦峰,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秋香,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冬生,男。原告黄民松与被告杨冬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逯婷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民松及其委托代理人章秋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冬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民松诉称,2009年9月20日,被告因儿子结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元整,当时定于2009年年底归还,到期之后被告并未向原告归还。2010年年初原告生病住院并多次要求被告还钱,但被告总说没钱,无奈原告要求被告写下欠条并约定于2010年12月31日止归还,但直至还款期被告也未向原告归还,原告在邻居陪同下多次找被告要钱,但被告及其家人闭门不见。原告系孤寡老人,无儿无女,生活非常困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7000元及自2011年1月1日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被告杨冬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国庆节前,被告杨冬生向原告借款7000元,后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一份,借条上具体内容为:“今借到黄民松人民币柒仟元整,归还日期2010年12月30号止,7000元。借款人:杨冬生。”。该借款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冬生向原告借款7000元,有借条为证。现被告杨冬生并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向原告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冬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应诉、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冬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黄民松归还借款7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冬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逯婷婷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俞玉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