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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环民初字第00634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原告樊某与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李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环民初字第00634号原告樊某。被告李某。原告樊某与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份开始,被告在我经营的位于某乡某村煤厂多次赊购煤,累计欠煤款30000元。2012年9月1日,被告给我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樊某煤款叁万元(30000元)。每月利息900元。欠款人:李某2012年9月1日。”言定当年年底本息一并付清。但经催要一直未给。2013年4月15日,我在某加油站遇见被告正开车,经索要欠款,被告提出先将其车停放在我煤厂,当天把钱找来了开车。结果至今钱也没拿来,车还在煤厂停放。现请求,被告立即支付我煤款30000元及承担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利息7200元。被告李某承认原告樊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全部事实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承认原告樊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建立了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李某应向原告樊某支付拖欠的煤款30000元。对原告诉请的拖欠煤款以每月900元支付利息诉请,因被告迟延支付煤款,依法应承担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但在具体支付数额上,被告虽同意以每月900元承担,但该约定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可由被告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适当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某支付拖欠原告樊某煤款30000元及利息2400元,以上共计3240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73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晓峰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金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