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瑞商初字第3828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张华与陈志焕、虞阿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陈志焕,虞阿招,虞瑞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商初字第3828号原告张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曹启练,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焕。被告虞阿招。上述两被告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爱宝,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虞瑞武。原告张华为与被告陈志焕、虞阿招、虞瑞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月25日、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启练、被告陈志焕和虞阿招的共同代理人赵爱宝、被告虞瑞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华诉称: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家庭经营所需于2009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140万元,约定月利率2.5%。借款当日,原告依约将其丈夫农行账户(户名:周永波,卡号95×××18)140万元借款汇至第一被告账户。借款第二天,第一被告亲笔出具借款借据交由原告收执,并由第三被告在担保人栏上签字,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至2011年1月24日止,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款50万元,此后至2012年2月1日止,第一被告陆续支付利息共计35万元。借款时间为2009年4月22日,算至2012年2月24日止,共计34个月利息,每月按利率2.5%计算,140万元本金的月息为3.5万元,34个月利息计119万元,故计算至2012年2月24日止,被告仅支付利息85万元,尚需支付利息34万元。2012年2月25日起,利息仍应按月利率2.5%计算。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存续期间债务应共同清偿。第三被告作为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请求判令:1、第一、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万元并支付至2012年2月24日止尚欠的利息34万元及从2012年2月25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2、第三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志焕辩称:1、2009年4月22日曾向原告借款140万元。2、借款后一直按每个月2.5万元的标准向原告还款,原告在诉状也提到了我在34个月里共偿还了85万元,等于间接承认该事实;这些款项一部分采用汇款的方式,一部分采用现金直接交付的方式,具体情况如下:从2009年4月至2009年12月,分别现金支付利息7笔各2.5万元,其中2009年10月10日这笔是陈志焕向原告丈夫周永波交付2.5万元的现金,由周永波直接现金存入银行2.5万元;从2009年12月10日开始到2012年2月1日,总共有18笔由陈志焕汇款给周永波的转账记录,其中17笔是2.5万元,一笔是5万元,后来收到原告返还的2.5万元,该期间除了上述银行汇款之外还有现金交付,其中2010年4月10日,陈志焕叫案外人李小华(音)汇款2.5万元至周永波账户。3、在原告的要求下,于2011年1月10日向周永波汇款100万元,用于偿还涉案借款,因此欠原告的借款已经偿还了大部分,应该没剩下多少了;4、约定月息2.5%太高,希望法庭能够将利息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被告虞阿招辩称:家庭经营不需要这么大的金额,所以涉案借款并非共同债务,是陈志焕个人债务。被告虞瑞武辩称:1、被告陈志焕于2009年4月22日借款后一直按每月2.5万元的标准偿还借款本息直到2012年2月24日止。2、2011年1月10日,被告陈志焕向原告丈夫周永波的汇款100万元,用以偿还借款。3、本案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为月息1.62%,原、被告约定月息2.5%过高,恳请法庭予以调整,对于已经偿还的款项,应按先还利息再还本金的方式处理。4、在2012年2月21日后,陈志焕尚欠原告的金额约为4.6134万元,我的连带担保责任也仅限于此。原告张华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张华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三被告的户籍证明,拟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3、婚姻登记证明,拟证明被告陈志焕、虞阿招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借条,拟证明被告陈志焕、虞阿招向原告借款140万元及被告虞瑞武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5、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将借款本金140万元汇入被告陈志焕银行账户的事实;6、张翔于2011年1月24日向被告陈志焕汇款5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1月10日曾向被告陈志焕临时调借100万元,2011年1月24日双方就涉案借款利息结算后认为,陈志焕需支付利息70多万元的,但仅支付了20多万元,故陈志焕同意将该临时调借的100万元中50万元用于支付涉案借款利息,故原告指示张翔将剩余的50万元返还给被告陈志焕;7、2011年7月25日周永波汇给被告陈志焕2.5万元的汇款凭证,拟证明虽然2011年7月23日收到陈志焕汇款的5万元利息,但已经返还2.5万元,实际收到2.5万元。被告陈志焕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8、被告陈志焕向周永波汇款的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向原告汇款17笔2.5万元、1笔5万元(事后原告已返还2.5万元),且于2011年1月10日偿还本金100万元的事实;被告陈志焕申请法院调取了周永波中国农业银行账户2009年10月10日、2010年4月10日各一笔“现存”25000元的存款凭条(证据9),拟证明2009年10月10日陈志焕现金交付周永波2.5万元并由周永波存入银行,2010年4月10日陈志焕指示案外人李小华向周永波汇款2.5万元的事实。被告虞阿招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虞瑞武为证明其辩称理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0、谈话记录、民事起诉状、借条、民事上诉状拟证明2010年1月10日被告陈志焕向周永波汇款的100万元是用于偿还涉案借款本金,2012年3月30日周永波向虞瑞武主张的40万元就是涉案借款140万元偿还本金100万元后的余款,该谈话记录是虞瑞武与周永波关于借款65万元的经济纠纷案件中周永波在二审阶段提供的;本院依职权与张翔进行了谈话,并制作了谈话笔录(证据11),张翔陈述到:张华是我妹妹,2011年1月24日张华叫我向陈志焕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汇款50万元。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8中有关17笔2.5万元、1笔5万元的转账凭证无异议,收到5万元后已返还2。5万元,2011年1月10日100万元的转账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性,该100万元是我临时向陈志焕调借,2011年1月24日要归还时,我与陈志焕就涉案借款140万元的利息进行结算,陈志焕需支付利息70万元,但仅支付了20多万元,陈志焕同意上述100万元中的50万元用于偿还涉案借款利息,于是当天我指示张翔将余下的50万元汇款给陈志焕;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系陈志焕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原告录制的,当时陈志焕说涉案借款140万元中的40万元被虞瑞武拿走使用,没有出具借条,陈志焕叫我们录音时帮忙提一下该40万元,便于把借款事实确定下来,就涉案借款140万元,陈志焕和虞瑞武均没有偿还;对证据11无异议。被告陈志焕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50万元是陈志焕与张翔之间的经济往来,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2011年1月10日的汇款100万元是用于偿还涉案借款;证据11中张翔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虞阿招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6、11的质证意见与陈志焕的相同;对证据7-9无异议;对证据10表示不知情。被告虞瑞武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的签名无异议,但签名时出借人和利息栏内容都是空缺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是张翔与陈志焕的其他经济往来;对证据7、8、9无异议;证据11中张翔的陈述与事实不符。结合当事人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2、3、5、7予以采信;虞瑞武认为证据4出具当时借款人“张华”和利息“2.5%”的内容空缺,但未能举证证明,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证据4予以采信;结合证据6、11,对张翔于2011年1月24向陈志焕转账50万元的银行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据张翔陈述,该50万元是受原告指示向陈志焕汇款,而被告认为该50万元是张翔与陈志焕的经济来往,与本案无关联性,但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能举证证明,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定该50万元是张翔受原告指示向陈志焕汇款,至于能否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其他待证事实将综合全案再作认定;对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至于能否证明陈志焕所主张的待证事实将综合全案再予以认定;证据9中2009年10月10日存款凭条显示客户签名为“周永波”,该凭条不能证明陈志焕所主张的该25000元是其交付给周永波的待证事实,2010年4月10日存款凭条显示客户签名为“李小华”,陈志焕未能举证证明“李小华”存入的25000元系陈志焕支付给周永波的款项,故对证据9不予采纳;证据10系一份录音摘抄,其中虞(即虞瑞武)说:“65万元半年内还你,那40万元这个年底12月份给你”,周(即周永波)说:“那65万元我最多给你三个月的时间,另40万元可以”,该录音资料的内容仅能证明周永波向虞瑞武催讨40万元,并不能证明涉案借款已经偿还100万元余欠40万的事实,故对证据10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志焕、虞阿招于1984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被告陈志焕于2009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14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当日,原告通过其丈夫周永波将140万元转账至被告陈志焕中国农业银行账户。2009年4月22日,被告陈志焕出具一份借条交由原告收执,被告虞瑞武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借条上签名。之后,被告陈志焕通过瑞安农村合作银行分别于2009年12月10日、2010年1月11日、2010年11月13日各向周永波汇款25000元共计三笔;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分别于2010年2月11日、2010年3月11日、2010年5月11日、2010年6月15日、2010年7月11日、2010年8月15日、2010年9月20日、2010年10月12日、2010年12月16日、2011年1月25日、2011年3月27日、2011年5月24日、2011年9月25日、2012年2月1日各向周永波汇款25000元共计14笔;于2011年7月23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周永波汇款50000元,2011年7月25日,周永波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陈志焕汇款返还25000元。另查明:2011年1月10日,陈志焕通过瑞安农村合作银行向周永波汇款100万元。2011年1月24日,张华指示其兄张翔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陈志焕汇款5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志焕、虞瑞武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故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借款未约定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被告陈志焕理应偿还借款本息。关于陈志焕支付利息情况,双方确认一致的是2009年12月10日、2010年1月11日、2010年2月11日、2010年3月11日、2010年5月11日、2010年6月15日、2010年7月11日、2010年8月15日、2010年9月20日、2010年10月12日、2010年11月13日、2010年12月16日、2011年1月25日、2011年3月27日、2011年5月24日、2011年7月23日、2011年9月25日、2012年2月1日各25000元共计18笔,陈志焕辩称除了该18笔之外,在2009年4月至2012年2月期间另外还交付了16笔的25000元,但未能举证证明,对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陈志焕于2011年1月10日向原告丈夫周永波汇款的100万元是否用于偿还涉案借款本金,陈志焕辩称该100万元用于偿还本金,本院认为,假设该抗辩意见成立,那么2011年1月10日后陈志焕仅欠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但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之后陈志焕仍按25000元支付利息,对此庭审中陈志焕解释,虽然借款月利率约定3.5%,但之前每月仅支付25000元,2011年1月10日后仍每月支付25000元是因为一部分用于补之前的利息差额,一部分用于支付剩余本金40万元的利息,再多出来的部分用于偿还本金,本院认为陈志焕的解释明显不符合情理;对该100万元,原告主张与本案无关联性,解释称系临时向陈志焕调借的,在2011年1月24日欲归还该借款时,与陈志焕结算,陈志焕应付21个月利息共计73.5万元,但实付9笔2.5万元共计22.5万元(当时将农村合作银行三笔25000元汇款遗漏),尚欠利息51万元,双方均同意原告直接截留50万元作为支付涉案借款利息,剩余的50万元由原告指示张翔向陈志焕汇款,本院认为原告的解释逻辑清晰、符合情理,且张翔亦承认该50万元系受张华指示向陈志焕汇款,陈志焕辩称该50万元系其与张翔的其他经济往来,未能举证证明,不予支持;另外,虞瑞武提供了谈话记录欲证明该100万元系用于偿还涉案借款本金,周永波后来曾向他主张剩余的本金40万元,本院认为该份谈话记录的内容仅能证明周永波曾向虞瑞武催讨过涉案借款中的40万元,但并不能证明涉案借款已经偿还100万元余欠40万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陈志焕于2011年1月10日向原告丈夫周永波汇款的100万元不是用于偿还涉案借款本金,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仅于2011年1月24日向陈志焕归还50万元,截留的50万元应用于支付涉案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涉案借款约定月利率2.5%过高,予以调整。考虑到涉案借款时间是2009年4月22日,至今未能偿还,故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为5.4%),该基准利率四倍的月利率为1.8%,借款140万元一个月利息则为25200元,2009年4月22日至2011年1月24日,利息总计应为530880元,而陈志焕已付80万元(12笔25000元加上截留的50万元),故多出部分269120元视为用于偿还本金,予以扣减,至2011年1月24日,陈志焕尚欠原告本金1130880元。2011年1月24日至25日,陈志焕应欠原告利息679元,故陈志焕于2011年1月25日支付的25000元中679元用于支付利息,剩余24321元用于偿还本金,至此陈志焕尚欠借款本金1106559元。2011年1月25日至2012年2月1日,陈志焕应付原告利息243000元,而陈志焕实际仅支付利息125000元(5笔25000元),尚欠利息118000元。从2012年2月1日起仍需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涉案借款系发生在被告陈志焕、虞阿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被告虞阿招关于涉案借款系陈志焕个人债务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根据保证借款合同,被告虞瑞武应对被告陈志焕结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志焕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志焕、虞阿招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华借款本金1106559元并支付利息(2012年2月1日之前利息118000元、从2012年2月1日起以本金1106559元按月利率1.8%支付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虞瑞武对被告陈志焕的上述履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志焕追偿;三、驳回原告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520元,由原告张华负担6520元;被告陈志焕、虞阿招负担17000元,被告虞瑞武负连带责任(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1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520元(具体金额最终由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13,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邹丽雅人民 陪 审员 潘孝熙人民 陪 审员 宋微微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赵依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