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商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王美荣与左志成、许正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荣,左志成,许正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18号原告王美荣。委托代理人张文定。被告左志成。被告许正柱。原告王美荣与被告左志成、许正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美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定、被告左志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正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美荣诉称,原告从事木材、装饰材料生意,2007年11月至12月期间,二被告因承揽装饰工程需要,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龙骨、水泥板、吊杆、石膏板等装饰材料,合计总价款为18501元。被告左志成向原告出具收据予以确认。后一直未付款。2010年10月5日,被告许玉柱在原告多次催要下,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材料款利息5500元,并承诺于2010年10月6日前将材料款本息一并偿还。但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给付货款本金18501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供货收据28份,欠条1份,户口本1份。被告左志成辩称,被告左志成与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左志成系许正柱聘用人员,只是在许正柱承接的天然居装饰工程的工地上,负责接收材料。原告送材料到工地后,左志成负责清点一下数量,并在原告出具的送货单上签字。原告所供应的材料均是许正柱所购买。左志成在送货单上也写明是代签,后也是左志成带着原告找到许正柱,让许正柱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因此,原告要求左志成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左志成的诉讼请求。被告左志成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装饰工程合同复印件1份,并申请了证人严某、徐某、陈某出庭作证。被告许正柱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5日,被告许正柱承接了连云港新天然居国际酒店装饰工程。2007年11月至12月期间,原告王美荣经营的木材经营部为该工程供应各种装饰材料,由被告左志成在供货收据上签字确认。总价款为18501元。后原告王美荣多次催要,2010年10月5日,由左志成会同王美荣丈夫高加成向许正柱追要欠款,许正柱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欠高加成材料款5500元。后原告王美荣多次催要货款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供货收据、欠条,被告提供的装饰工程合同、证人证言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美荣与被告许正柱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确认被告左志成在第一次接收原告供应的装饰材料时,已明确告知该材料是用于许正柱承接的连云港新天然居国际酒店装饰工程,且左志成在大部分的供货收据中签名时均写明“代签”。其后,左志成也曾带原告夫妻至许正柱处索要货款,许正柱也向原告夫妻出具了欠条。原告也认可欠条载明的材料款与28份供货接收单上的材料是同一笔。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左志成与许正柱之间不排除合伙关系,应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许正柱欠货款金额,原告提供的28份供货收据明确了货款总额为18501元。原告认可许正柱出具的欠条中的5500元材料款,系18501元货款从2007年12月至2010年10月的利息,而非另外供应的材料款。因许正柱未到庭,未能提供已付款的相应证据,因此,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所欠货款18501元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正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王美荣货款18501元及逾期利息(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0月5日为5500元,从2010年10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美荣对被告左志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许正柱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审 判 长 张坤瑞审 判 员 周文贤人民陪审员 余新明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田 田附录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权利和期限等权利义务告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