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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白洮速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信用联社与史漭生、卢正学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城市洮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史漭生,卢正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白洮速民初字第328号原告白城市洮北区农村信用合���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法定代表人王海军,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宝平,该单位信贷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张成林,该单位信贷科科员。被告史漭生。被告卢正学。原告信用联社诉被告史漭生、卢正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宝平、张成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漭生、卢正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史漭生于2012年11月13日在原告信用联社借款3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7375‰,被告卢正学为其担保,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30日,贷款的还款方式为按年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并没有按合同偿还贷款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史漭生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被告卢正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史漭生、卢正学未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本庭归纳本案调查的重点问题是:1、被告史漭生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是否属实、借款是否到期、应否偿还借款?2、利息如何计算。3、被告卢正学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农村信用联社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史漭生在原告处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被告史漭生已收到30.000.00元借款;2、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卢正学为其担保。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权利。本院推定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真实、合法性,具有证据效力,本庭予以采信。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答辩,围绕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被告史漭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2012年11月13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史漭生、卢正学签订借款合同、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史漭生在原告信用联社借款30.000.00元,月利率为9.7375‰,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30日,并约定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向丙方要求实现质权抵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等其他违约条款。被告史漭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每年12月20日偿还利息的还款义务。原告信用联社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史漭生立即清偿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被告史漭生未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史漭生给付借款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史漭生应按约定给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史漭生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主张借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卢正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卢正学于2012年11月13日为被告史漭生借款提供担保,证据充分,在信用社农户联保合同中有被告的名章及签字在卷为凭,其行为已表明被告自愿为史漭生借款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史漭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故被告卢正学应依法对被告史漭生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漭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信用联社借款30.000.00元,并按约定承担借款利息。二、被告卢正学承担连带保证���任案件受理费275.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颖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邢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