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蛟民一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蛟民一初字第266号原告刘某某,住蛟河市。(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徐桂华,吉林三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住蛟河市。(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王国涛,蛟河市民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光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桂华、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长女刘畅,2003年10月9日出生;次女刘艺,2005年12月26日出生)。我们夫妻婚初感情尚可。自2011年冬天,被告开始在网上与网友不正常交往,我发现并阻止后,被告对我怀恨在心,并于2012年2月22日不辞而别离家出走,对丈夫、孩子、家庭不闻不问,现我们已分居生活一年多。我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生活作风不好,故我要求抚育两名女儿,由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2,000.00元。现有共同财产10,000.00元、共同债务10,000.00元要求依法分割。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3、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证明被告及婚生女刘畅、刘艺的身份情况。4、财产清单一份,证明现有家庭财产小货车一台,价值10,000.00元。5、额勒赫村委会介绍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2月22日离家出走,现在双方分居已经一年多。6、被告书写的字据一张,证明欠原告姐姐刘大力11,000.00元。7、小货车的行驶证一份,证明小货车是2010年7月13日购买。8、医疗费票据八张、收据二张,证明两个孩子经常有病,需要支付很多的医疗费,每月共支付伙食费、补习费440元。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不同意离婚。我从未有过不正常交往及离家出走。我离家也是与原告协商后才到长春打工,打工也是为家庭现在及今后生活着想,故我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好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良好的生活环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小货车价值15,000.00元;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证明的内容不属实,而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是开给前进派出所的并不是为蛟河市人民法院出具,该证据没有发生效力,从内容上看,是介绍刘某某上派出所去说明本案被告是否是离家未归;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在夫妻存续期间欠谁或还谁的债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医疗费票据应该有处方予以佐证,且其中有一份把日期撕了,否则不能证明8张医疗费确实是用给孩子治疗,对于伙食费、补习费不是正式发票,不是国家规定内的费用。被告对以上证据1、2、3、4、7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证明的内容与庭审中被告自认一致,故本院对证据5予以确认。证据6系被告所书写,且明确“欠、还、剩”等字样故本院对证据6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8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证据8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长女刘畅,2003年10月9日出生;次女刘艺,2005年12月26日出生)。原、被告夫妻婚初感情尚可。被告于2012年2月22日去长春打工,现双方已分居生活一年有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以离家也是与原告协商后才到长春打工,打工也是为家庭现在及今后生活着想为由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与网友不正常交往及被告生活作风不好的主张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离婚。根据认定的案件事实及焦点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应准予离婚。被告于2012年2月22日去长春打工至今,双方仅分居一年有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的规定,双方之间分居时间并未达到法律规定的离婚标准。再者,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双方理应珍惜十余年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之间的矛盾经过双方的化解不是没有消除的可能,且原告又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真正破裂的程度,应不准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光亮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 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