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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泗商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余姚市丰盈印染织造有限公司与王寅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丰盈印染织造有限公司,王寅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泗商初字第181号原告:余姚市丰盈印染织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纪学。委托代理人:俞荣灿。被告:王寅明。委托代理人:孙哲科。原告余姚市丰盈印染织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寅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银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市丰盈印染织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荣灿、被告王寅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哲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姚市丰盈印染织造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曾多次要求原告为其进行布料印染加工。到2012年7月7日止,被告共欠原告印染加工费525000元整,被告为此出具付款计划一份。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失约,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70143元,尚欠45485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即时支付加工款45485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余姚市丰盈印染织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付款计划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7日对帐确认,被告结欠原告加工款525000元,被告已支付70143元,尚欠454857元的事实。被告王寅明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发生过布料印染加工关系,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454857元属实,被告出具付款计划的时候认为自己有能力按照付款计划支付款项,但现在因种种原因,被告无力一次性支付原告的加工款,现被告要求能在合理的期限内如期付清。被告王寅明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付款计划1份,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布料印染加工关系。被告王寅明于2012年7月7日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1份,确认共欠原告加工款525000元,并承诺该款分四期付清,最后一期于2013年1月底前付清。现被告仅支付过70143元,尚欠454857元。本院认为:原告余姚市丰盈印染织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寅明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王寅明欠原告余姚市丰盈印染织造有限公司加工款454857元属实,应当予以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即时支付加工款454857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寅明支付原告余姚市丰盈印染织造有限公司加工款454857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123元,减半收取4061.50元,由被告王寅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邵银银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沈佳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